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0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02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5月9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5月23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被告迄95年3月1日尚積欠原告本金12
1563元及利息、違約金9958元等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
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而其中本金應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7張、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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