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聲請人 謝文雄 非訟代理人 謝秀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謝游 里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文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游里子之監護人。
指定謝秀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游里子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文雄係謝游里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謝游里子自民國101年3月11日因低血糖腦病變合併四肢肌張力不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謝游里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楊逸鴻前訊問謝游里子,審驗謝游里子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游員在家中排行第七,上有四兄二姊,下有一弟一妹,其父母親從事農作,皆已去世。其未受教育,不識字,已婚,育有三女一子,病前從事家庭管理,目前與丈夫及一名印尼籍女看護同住。游員為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development)史皆不詳。其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病史。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psychoactive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游員家人描述,游員於民國101年3月初在臺北長庚醫院接受內耳手術。其於101年3月10日顯現嗜睡之狀況,次日意識陷於昏迷,被送往臺北市三車總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診斷為『低血糖』。其於101年5月21日被暫時安置於某私立安養中心,同年7月22日始由家人接回家照顧。其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意識可以醒轉,目光會追尋聲源,也會注視人,但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病後右手部份癱瘓,其他肢體雖可自主運動,但無法站立、行走。其已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其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N-Gtube)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右手部分癱瘓,無法站立、行走。⑵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轉醒,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曾否有幻覺(hallucination)或妄想(delus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之能力;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極嚴重之障礙。㈢結論:綜合游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游員自101年3月10日病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代謝性失智症;極重度』(Metabolicdementia,profound),病因為『低血糖』(Hypoglycemia)。游員自101年3月10日病後,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推斷游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1年9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0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33909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謝游里子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謝游里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謝游里子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謝文雄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游里子之子,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且謝游里子之夫 謝賜福 、子女謝秀芬、 謝素真 、 謝秀惠 等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謝文雄任監護人,及受監護人之女謝秀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件可按,爰選定謝文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游里子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謝秀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游里子之財產,應會同謝秀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