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字第13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賢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銘賢前因機車及行動電話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3號、99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判決各處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多次在圖書館內竊盜隨身物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7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被告陳銘賢於本院102年4月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銘賢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悟,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利用其工作上取得被害人 李陸廣 住處大樓感應卡及汽車鑰匙之便,分別以侵入被害人李陸廣住宅及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李陸廣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102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李陸廣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李陸廣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未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項,並同時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現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是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再援引舊法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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