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四號上訴人 婁良忠 訴訟代理人 婁昌德 被上訴人 鍾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九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事實及理由要領貳之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嘉義市○○路○○○號一樓(但不含左邊前方區域,左邊小鐵捲門及內部寬二五四公分、長深四三○公分)、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一日前給付。惟上訴人自一百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催未果,迄至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之日止,共積欠十一個月租金二十二萬元未付,經被上訴人先後以電話,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八月一日以手機簡訊(下稱系爭簡訊),暨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委請律師以臺北安和第一六八八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系爭房屋漏水,經要求被上訴人修繕未果,不得已而拒付租金云云,惟上訴人積欠租金時,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形,且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系爭簡訊及存證信函等方式聯絡催繳租金時,上訴人亦從未提及系爭房屋漏水。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一來不知係何時所拍攝,其所稱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服飾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毀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二來上訴人始終拒絕聯繫,縱被上訴人欲確認漏水情況或進行修繕亦不可能,上訴人顯係為卸免給付租金義務,方以漏水問題為藉詞。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欠繳之租金二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一次即給付租金十萬元,但給付二次後,即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嚴重,要求被上訴人修繕未果,不得已而拒絕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二萬元,每月一日前給付,上訴人自一百年十一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租賃期間屆滿止,尚有租金二十二萬元未付。
㈡上開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二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之際,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月十日回國期間,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即於同年間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及錄影光碟(下稱系爭照片及光碟)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細繹系爭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卷末證件存置袋),與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相同,均係顯示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二樓積水,且二樓陽臺處已有雜草長出,漏水自二樓天花板漏下,沿樓梯滲漏至一樓,有明顯之水痕,屋內堆置物品遭水漬嚴重等情。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照片係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已在被上訴人接獲本件支付命令之後,其復未就其主張曾於一百年間業將系爭房屋漏水一事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提出之系爭照片及光碟,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現況有漏水,且尚未修繕,然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係於一百年七月間即發生,及上訴人曾於同年間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未果,因而拒付租金之事實。
㈡次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對拒絕或不能受領已提出之給付,自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責任;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亦分別著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底始接獲系爭房屋所在之管理委員會通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現象,原因不明,但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大門深鎖,致其無從入內查看,其多次撥打電話,及以系爭簡訊、存證信函等方式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均未出面處理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並提出系爭簡訊翻拍照片、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堪認系爭房屋在兩造租賃契約存續中之一百零一年五月間起,確有漏水現象。然縱認該漏水應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修繕,惟此修繕義務亦兼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後配合開鎖,讓被上訴人得以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及進行修繕,始能完成。而依上訴人之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顯示,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四日、同年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六日、同年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三日、同年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俱在國內,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於此段時間,曾與被上訴人聯繫後配合開鎖,或曾告知被上訴人其業將系爭房屋之鐵門鑰匙交付訴外人即鄰居陳太太保管,被上訴人可與陳太太聯繫開鎖後,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及修繕漏水,其既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既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況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
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出租人修繕之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未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已無修繕之義務,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簡上字第五十九號裁定參照)。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房屋於一百年七月間發生漏水,並於同年間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未果後,據而拒付租金,業如前述,是其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始於本件訴訟審理時提出該同時履行之抗辯,要非法之所許。
㈣綜上,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欠繳之租金二十二萬元,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送達回證、本院卷第十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息,洵屬有據。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事實及理由要領貳之關於利息起算日誤載為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應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李佳芳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