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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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蘇皇娟
白媖綺 陳宣 至 黃煒迪 被告 李汝斌
李奇穎 李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柳美 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柳美如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867元及其中47萬6,198元自民國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柳美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柳文卿 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柳美如為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訴外人柳文卿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該帳款剩餘部分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柳美如擔任柳文卿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擔之保證額度為15萬元,未料柳文卿自98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信用卡款項53萬1,867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47萬6,198元)。柳美如既為柳文卿之信用卡連帶保證人,依保證書約定條款,其就保證額度15萬元,自應負清償之責。然柳美如於98年5月10日死亡,被告李汝斌、李奇穎、李奇霖為柳美如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則其就被繼承人柳美如積欠原告之款項,自應於其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柳美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不知柳美如有擔任柳文卿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柳文卿於當初獲核發信用卡時之信用額度,而原告多次調高柳文卿之信用額度時,並未經保證人柳美如之同意,亦未依約通知保證人柳美如,故保證契約應已失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柳文卿邀同柳美如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7月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依約柳文卿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該帳款剩餘部分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柳文卿自98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信用卡款項53萬1,867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47萬6,19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柳文卿之信用卡申請書、柳美如簽署之保證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帳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柳美如於98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三人
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柳美如之繼承系統表、柳美如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調高柳文卿之信用額度時,未經柳美如之同
意,亦未通知柳美如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柳文卿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其信用額度為15萬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柳美如遺產之範圍內,於15萬元之額度內連帶負保證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調高柳文卿信用額度時未通知保證人柳美如,保證契約是否因此失效,是被告無庸負擔保證責任?茲論述如下: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換卡行為,雖不影響保證契約,但因保證人對於保證債務應負責任範圍,以簽約時所約定範圍為限,嗣後發卡銀行提高信用額度、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增加保證人責任部分,超過原約定範圍者,不負保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
⒉經查,柳美如擔任柳文卿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時,曾簽立保
證書1份,其條款第2項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對於申請人,因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而發生之金額及因遲延付款而發生之利息,願與申請人負連帶清償全責,並聲明自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規定之一切權利。」,業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原本無訛。是以,依該保證書內容觀之,柳美如於簽約保證時,並未約定其保證之信用卡之特定卡號、額度及使用期限,柳文卿使用之信用卡之卡號、額度及其使用期限,是由原告自行決定。又信用卡保證條款之締約目的,在擔保持卡人繳納信用卡消費金額之責任,而發卡銀行核定之信用額度,旨在促使持卡人節制消費,並控制發卡銀行之交易風險,原告核准柳文卿申請之信用卡一定數額之信用額度,應為柳美如依通常智識經驗可得預期判斷。再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貴行主動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若原有保證人者,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者,且於核准後應通知保證人及持卡人。」,是以,原告於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時,需通知保證人並經其書面同意,若未經其同意,因提高信用額度會加重保證人之責任,保證人自僅在原約定範圍內負責,超過部分不負責,僅依原契約負保證責任內容。則柳美如所保證之債務,核屬「就約定範圍內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情形,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之規定,柳美如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以免負擔過重之保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主張83年核發信用卡予柳文卿時,信用額度為15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核定消費額度資料在卷可憑,原告嗣後將柳文卿之信用額度多次提高,最高提高至66萬8,000元,此由柳文卿之信用卡帳單觀之即明,惟原告並未通知柳美如,亦未經其書面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柳美如對於嗣後提高之信用額度,自無須負保證責任。惟原告最初核定之信用額度即15萬元部分,本無須經柳美如同意,雖然原告於核定後,並未通知柳美如,但原告核准柳文卿申請之信用卡一定數額之信用額度,乃柳美如依通常智識經驗可得預期判斷,自應將之納入柳美如之保證責任範圍;而柳美如得依民法第75
4條第1項規定控制其保證風險,但其自始至終怠於行使該終止權,是以,柳美如就此保證責任範圍,應依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柳美如簽立之保證書,其條款第2項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對於申請人,因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而發生之金額及因遲延付款而發生之利息,願與申請人負連帶清償全責,並聲明自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規定之一切權利。」,故其保證責任,包括柳文卿使用系爭信用卡發生之金額及因遲延付款而發生之利息,至屬明確。茲因柳文卿持卡消費,迄至98年5月8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53萬1,867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47萬6,198元),原告僅請求該信用卡當初核准信用額度15萬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柳美如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8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1,
5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