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36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清泉 與 唐碧琴 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為該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被告 呂明德 與 葉琦蘭 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然其僅繳納3,000元,尚有1萬4,135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