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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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昱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曾昱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
100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1年度審易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均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旁其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曾昱旂於
101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曾昱旂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曾昱旂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昱旂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曾昱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編號代碼:Z000000000000號)1份;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
三、核被告曾昱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因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偵查卷第1至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擔任機場飯店接待,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9月至11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