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抗告人 蔡明輝 相對人 蔡淑卿
蔡坪宗 蔡明松 蔡明田 上二相對人之代理人 許婉音 上列抗告人蔡明輝與相對人等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所為101年度家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第三人即受監護人 蔡愛珍 之子女,依法對於蔡愛珍負有扶養義務,而兩造之母蔡愛珍現已82歲,前於民國98年間遭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相對人等對蔡愛珍不聞不問,蔡愛珍因罹患糖尿病且需洗腎,每月看護及生活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49,400元,均由抗告人獨自負擔,蔡愛珍之原監護人 蔡炳奎 於民國99年1月間,依蔡愛珍上述所需費用,代蔡愛珍訴請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相對人等對扶養內容與金額並無反對,故兩造於100年3月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成立和解(99年度家訴字第71號),相對人4人願自99年1月1日起至蔡愛珍死亡之日為止,各按月給付蔡愛珍9,880元。嗣相對人等聲請另行選定蔡愛珍之監護人,法院裁定改由相對人蔡淑卿任監護人,該裁定雖於99年10月間確定,但相對人蔡淑卿至100年3月前,均對蔡愛珍不聞不問,亦不行使監護之責,抗告人恐繼續照顧蔡愛珍又遭相對人提訴,因此寄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蔡淑卿行使監護之責,相對人蔡淑卿始於
100年3月12日將蔡愛珍帶走,而抗告人因無薪資收得,係由抗告人之配偶 李秋雯 先提供自己之存款,讓抗告人先代墊相對人每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以照顧高齡且行動不便之母親,惟兩造於成立和解後,抗告人迄今均未收到相對人等人應支付之費用,新監護人蔡淑卿亦拒不返還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是抗告人於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獨自支付蔡愛珍之扶養費用,顯係為相對人等人履行其等之法定義務,應成立真正適法之無因管理,且相對人等人因抗告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而受有相當於免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致抗告人受到同額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人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各143,260元(9880×14.5=143260)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行使此項請求權之人,自應就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抗告人固主張其於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
3月12日止,代相對人等墊付對於蔡愛珍扶養費,因認相對人等每月免於給付9,880元扶養費,相對人每人受有143,
260元之利益等情,但此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並辯稱:渠等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扶養費予蔡愛珍之監護人即相對人蔡淑卿。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蔡愛珍早於98年6月5日即為法院宣告禁治產(嗣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後,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依法由其配偶蔡炳奎任監護人,惟蔡炳奎於99年4月3日亡故,經相對人蔡淑卿聲請選任監護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選定由相對人蔡淑卿任監護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33號),因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由該院二審駁回抗告(99年度家抗字第90號),嗣後又聲請改定監護人,仍為該院駁回聲請(100年度監字第108號),則監護人蔡淑卿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蔡愛珍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而監護人蔡淑卿亦陳明相對人等確有給付蔡愛珍扶養費(見本院101年
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相對人等既依和解筆錄內容直接給付扶養費予其母即受監護人蔡愛珍之監護人收受,自生清償扶養債務效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受有免於給付對蔡愛珍扶養費之利益云云,即難採信,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代墊付之扶養費,實無理由。次按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係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另主張其為相對人等扶養兩造之母蔡愛珍,因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償還為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但同為相對人等所否認,如前所述,相對人等自行依和解內容給付扶養費予蔡愛珍之監護人收受,清償其等對蔡愛珍之扶養債務,蔡愛珍對相對人等已無該期間之扶養費請求權存在,則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等管理事務墊付扶養費,即難採信,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提之和解內容係針對自99年1月1起至第三人蔡愛珍死亡之日止所生扶養費用之分攤,屬於向將來發生之繼續性債務,而抗告人於原審所請求之給付係抗告人已經為訴外人蔡愛珍所支付之生活、交通及醫療等費用,不屬於和解之範圍,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l79條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其等因抗告人代其等為給付所受之利益。又原裁定謂相對人等既已清償債務,並無受有免於給付扶養費用之利益云云,然相對人等所受之利益係因抗告人之給付,而其等係對第三人蔡愛珍為清償,顯屬二不同之法律關係,原裁定以相對人等對第三人清償而認抗告人請求權不存在,於法自有未合。本件抗告人為不當得利之債權人,相對人則為債務人,因此就已發生之債權債務,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自需符合民法第310條之規定始生清償之效力,然相對人對第三人蔡愛珍之清償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故相對人對蔡愛珍之清償對抗告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新台幣143,26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等都有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給付扶養費至其帳戶內,並用這些錢扶養及照顧蔡愛珍,抗告人則分文未出,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五、經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倘當事人之一造並未受有利益,自無返還利益之必要。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
代墊相對人等應給付受監護人蔡愛珍之扶養費用,因認相對人等免於每月給付9,880元扶養費,因而各自受有143,260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返還抗告人為其等代墊母親蔡愛珍之扶養費用各143,260元云云。惟此為相對人等所堅詞否認,並辯稱:伊等與其母蔡愛珍關於給付扶養費乙事已在板橋地院成立和解,且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扶養費,並交予蔡愛珍之監護人蔡淑卿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而相對人即蔡愛珍之監護人蔡淑卿亦到庭陳明:相對人等均有依板橋地院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其母即受監護人蔡愛珍之扶養費,並匯至其帳戶等語(見原審卷85頁、本院102年1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1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6、47頁)、監護人蔡淑卿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抗辯上情應非無據,尚堪採信。又相對人4人與其母即受監護人蔡愛珍就給付扶養費乙事確已於100年
3月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蔡明田、蔡坪宗、蔡淑卿、蔡明松願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其母即原告蔡愛珍死亡之日為止,各按月給付新臺幣9,880元。」等情無誤,有上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1號、99年度監字第133號民事全卷查核無誤。是以本件相對人等既已依上揭和解筆錄之內容,將渠等應分擔其母蔡愛珍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之扶養費,直接給付予其母即受監護人蔡愛珍,並由監護人蔡淑卿代為收受無訛,應已生清償上述期間扶養費債務之效力,已堪認定。本件相對人既依上述和解內容履行對於其母蔡愛珍應負之扶養義務,自難認相對人等因抗告人之給付而受有免於給付對其母蔡愛珍應分擔扶養費之利益存在,依照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未受有利益,且抗告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免於給付扶養費之利益。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應返還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所代墊給付之扶養費,於法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抗告人雖抗辯其已於上揭期間為母親蔡愛珍支付扶養費用,
故相對人等所受利益係抗告人為母親蔡愛珍支出之生活、交通、醫療等費用,此與相對人等對蔡愛珍為清償之扶養費,顯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又本件抗告人為不當得利之債權人,相對人則為債務人,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自需符合民法第310條之規定始生清償之效力,然相對人對第三人蔡愛珍之清償並不符合上開規定,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抗辯其已代墊支付母親蔡愛珍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之扶養費用,並提出費用單據等為證。惟依上揭規定可知,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本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兩造既係其母即受監護人蔡愛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按受扶養權利人蔡愛珍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兩造之母蔡愛珍既為受扶養權利人,而相對人等係扶養義務人,則相對人4人與其母即受扶養權利人蔡愛珍關於給付扶養費乙事,既於100年3月
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依上揭和解內容將渠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應分擔之扶養費,直接給付其母即受監護人蔡愛珍,並由監護人蔡淑卿代為收受無訛,核其此部分給付之目的,係為清償自己對於母親蔡愛珍所負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之扶養費債務,事屬明確。此與民法第310條所定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須經抗告人之同意,因其給付而立即發生清償對其母蔡愛珍所負扶養費債務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抗辯此節,亦不足取。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於上揭期間已為蔡愛珍支出生活、交通、醫療等費用,然抗告人倘認其給付已逾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致其母蔡愛珍受有遠逾其扶養需求之利益時,則其得否依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其母蔡愛珍返還逾其應分擔部分之金額,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與其母即受扶養權利人蔡愛珍關於給付扶養費乙事,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依上揭和解內容,將渠等應分擔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之扶養費,直接給付予其母即受扶養權利人蔡愛珍,並由監護人蔡淑卿代為收受無訛,實難認相對人等受有免於給付對其母蔡愛珍應分擔扶養費之利益存在,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既未受有利益,且抗告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免於給付扶養費之利益,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代墊給付之扶養費,於法尚屬無據,自難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李昆霖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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