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2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張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6日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中山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
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681
元(零件7,340元,工資3,528元,烤漆8,813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險保單查詢資料、
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
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0612-VK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1月6日受損時已使
用5年6月又21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7,3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3,528元、烤漆費用8,813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3,075元(計算式:734元+3
,528元+8,813元=13,075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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