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宏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仍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段時,因注意力降低,致發生事故,經送醫救
治,並對被告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
為百分之0.249(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高達
1.245,計算式:249mg/dl÷200=1.245mg/l,小數點第
三位以下捨去),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
性。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公職人員、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