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陳文修
被 告 鍾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陳昭 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梅獅路口,欲右
切往梅獅路陸橋下方向行駛時,適有訴外人 林中泰 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道往梅獅路陸橋下方行駛,
然因被告駕駛之A車未禮讓直行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29,240元(板
金拆裝費用4,400元、塗裝費用9,180元,材料費用:15,6
6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之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道路使用權伊有輕微過失,但是原告承保戶(
下稱訴外人林中泰)是右轉車道,伊要切到與訴外人林中泰
相同車道時,訴外人林中泰直接衝撞到伊的車,伊主張雙方
均有過失;且依當時車損情況,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輕微
凹陷,但根據原告所提出來的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的左前輪
都變形,跟車禍現場不同,且依當時車禍狀況雙方都是起步
之情形,車子縱有損壞也不可能造成輪框凹陷,伊懷疑原告
有誇大車損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
故有過失,且伊已經理賠訴外人 陳昭如 系爭車輛損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執照、元隆汽車公司楊梅
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21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12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5頁至第4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伊因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而受有損害,被
告未禮讓直行車致發生車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訴外人林中泰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是否有誇大
車損情事?茲分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訴外人林中泰與有過失
: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
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打方向燈要往外側切,準
備切入梅獅路陸橋底下,系爭車輛從後方行駛到伊車輛之
右側後,兩車相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另被告於審
理中亦坦承:依道路使用權伊有輕微過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為
直行車,A車位置係於系爭車輛之左側,A車確係轉彎車
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係
因被告駕駛之車輛未禮讓原告直行車逕行右切,致系爭車
輛碰撞A車,被告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且無證據證明案
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至明。
(2)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中泰是直行車,依警方研判是因為
被告沒有禮讓,才會發生這件事故,原告應無過失等語。
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
果顯示:19時34分20秒時,系爭車輛綠燈起步,系爭車輛
左方為A車,有打右轉方向燈。19時34分26秒時,A車開
始往右切。19時34分27秒時,A車開始侵入系爭車輛車道
。19時34分29秒至30秒時,A車持續右切與系爭車輛車距
極近。19時34分31秒時,系爭車輛撞擊A車等情,可知於
19時34分20秒時,自系爭車輛之位置即可看見A車於右切
前已經提前打右轉方向燈,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點,顯已
逾10秒,且參以訴外人林中泰及被告於警詢時均陳述車禍
當時兩車車速均不超過每小時20公里等節,有訴外人林中
泰、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40頁到第42頁)在卷足憑;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係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衡情訴外人林中泰應有充
分時間注意A車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例如煞停)
,即不致發生系爭事故,然訴外人林中泰看見A車欲右切
後,仍執意與A車搶道,致發生系爭事故,雖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訴外人林中泰當時確實具有路權,然此
亦不足以作為正當化訴外人林中泰得完全無庸理會路況變
化之基礎,是足認訴外人林中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無疑。原告主張,即難憑採。
2、原告並無誇大車損之情事:
被告雖辯稱:依當時車損情況,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輕
微凹陷,但根據原告所提出來的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的左
前輪都變形,跟車禍現場不同,且依當時車禍狀況雙方都
是起步之情形,車子縱有損壞也不可能造成輪框凹陷,伊
懷疑原告有誇大車損之情形等語。然查,原告於審理時陳
稱:系爭車輛輪胎並無凹陷變形,當時亦有通知被告到場
確認,但被告自己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參諸
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並無系爭車輛輪胎凹陷變形等情狀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
示輪胎受損之情狀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何誇大系爭車輛損害
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殊難憑採。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2年2月出廠,因
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共計29,240元,其中零件費用15,6
60元,有訴外人陳昭如之行車執照、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第12頁至第13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3年12月8
日止,折舊年數為1年11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
後,零件費用為6,5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鈑
金拆裝及塗裝費用共計13,580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0,119元(計算式:6,53
9元+13,580元=20,119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
,惟依訴外人林中泰亦與有過失業已如上述,則訴外人林
中泰對於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
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本件事故之發
生之主要肇因,係因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欲右切時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訴外人林中泰雖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惟二車並未正面撞擊,從而本院斟酌雙方
原因力強弱、路權歸屬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又查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昭
如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其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訴外
人陳昭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
額為限,又訴外人林中泰係經訴外人陳昭如同意使用該車
,訴外人林中泰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自
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為14,083元(計算式:20
,119元×70%=14,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1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即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7月16日,應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之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5,660×0.369=5,7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660-5,779=9,881
第2年折舊值9,881×0.369×(11/12)=3,3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9,881-3,342=6,53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