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破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生意周轉需要,陸續向債權人等借款,以為支應,共計借款達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五十八萬零六百四十五元。惟因景氣低落,聲請人營業情況亦每況愈下,至今確已無償還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財團費用分別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分別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故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復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故別除權乃係就破產財團中之特別財產,具有優先且個別之受償之權利。第按對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亦為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一○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及同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中所列之現有財產有:㈠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巷○○號十九樓之一之建物;㈡台南市○○市○○段第五二六之二地號,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二0二;㈢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㈣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輕機車;㈤台南縣○○鄉○○段二四九、二四九之一、二四九之二、二四九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七十二分之一。惟聲請人前開編號㈠、㈡之房、地,已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雅貞 ,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陳報其債權額為一百六十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有該陳報狀附卷可查;而編號㈢、㈣之汽、機車現值分別為五萬八千元及一萬五千元,有估價單二紙在卷可按;至編號㈤之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3912+22+75+6)×3400/72=18959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所有之S4─7911之自用小客車欠稅一期四千三百二十元,欠費一期四千三百二十元,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嘉監南字第九00四一00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一紙附卷可查;再聲請人欠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二萬四千零三元,有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九000八一九一號函在卷可憑。故倘本件進入破產程序,就上開編號㈠、㈡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人,即可依上開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行使別除權,並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就該不動產享有優先且個別受償之權利,則該不動產即難以發揮清償其他無擔保權利之債權之功能,則聲請人其他財產之價值將僅有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除扣除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外,聲請人之債務達三千三百五十八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償務,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其個人為破產之宣告乙節,因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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