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勞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丙○○
之4號被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揚申交通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揚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揚申公司)向被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承攬廠區灑水工程,而上訴人則受僱於被上訴人揚申公司擔任大貨水車之駕駛工作。於民國93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被上訴人揚申公司臨時調派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水車(下稱系爭大貨水車,上訴人原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水車),在被上訴人中鋼公司W131加水站處進行廠區灑水工作時,因系爭大貨水車上層腳踏板斷裂致上訴人自高處跌落,頭部右側撞及輪胎鋼圈,因而受有右耳聽障、眩暈症及左腳踝肌腱斷裂等傷害,經鑑定為輕度肢障。嗣上訴人雖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及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調解職業災害補償事宜,但被上訴人均無給付之誠意,且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治療迄今已逾2年,仍未痊癒,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下列職業災害補償金:⑴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6,849元;⑵醫療期間(即93年12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共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720,000元(30,000元x24=720,000元);⑶勞動能力減損(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共4個月)所致之損失120,000元(30,000元x4=120,000元),共計856,849元。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揚申公司賠償醫療期間交通費用26,400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職業傷害補助435,000元〔計算式:(3萬元×70%×12月)+(3萬元×50%×12月)=432,000元;此部分之計算金額有誤,應為432,000元,上訴人上訴後已更正為432,
000元〕之損害,總計461,400元(應為458,400元;432,
000元+26,400元=458,4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6,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揚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6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右耳聽障、眩暈症及左腳踝肌腱斷裂等傷害,均非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致,且縱認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所造成,此職業災害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揚申公司於94年1月24日在上訴人之住處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揚申公司賠償上訴人3萬元,雙方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揚申公司請求任何賠償,且系爭和解之效力亦已使業主即被上訴人中鋼公司應負之職業災害連帶賠償責任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將原請求被上訴人揚申公司給付職業傷害補助費部分變更為精神慰藉金,且將原請求金額435,000元減縮為432,000元,連同交通費損害26,400元,合計458,400元,擴張請求被上訴人中鋼公司應連帶給付,另醫藥費用部分則追加請求850元而合計金額為17,699元。於本院上訴、追加及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連帶給付上訴人1,316,099元(包括醫藥費用17,699元、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72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120,000元、交通費損害26,400元及精神慰藉金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揚申公司之受僱人。
五、兩造之爭執點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已與被上訴人揚申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達成和解?如是,則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為何?㈡上訴人所受右耳聽障、眩暈症及左腳踝肌腱斷裂之傷害,是否係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致?㈢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本件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已與被上訴人揚申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達成和解?如是,則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為何?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在被上訴人中鋼
公司W131加水站處進行廠區灑水工作時,因系爭大貨水車上層腳踏板斷裂致上訴人自高處跌落,頭部右側撞及輪胎鋼圈,因而受有右耳聽障、眩暈症及左腳踝肌腱斷裂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9紙、被上訴人中鋼公司函及被上訴人揚申公司函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8至16頁、原審卷第82至84頁),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自系爭大貨水車跌落,及左側跟肌腱斷裂就診乙節不爭執,但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害係職業災害所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揚申公司之現場管理員 張國文 於93年12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曾詢問上訴人之走路情況及腳踝是否受傷等情(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苟上訴人非於上揭時、地在工作中受有左腳踝肌腱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揚申公司現場管理人員張國文豈有立即詢問上訴人走路情況及腳踝是否受傷之理?且依被上訴人中鋼公司人力資源處於95年11月15日致上訴人函,及被上訴人揚申公司致上訴人函之內容分別記載:「台端於93年12月1日工作中發生意外事故..」、「台端於93年12月1日上午9時在執行中鋼公司廠區灑水工作時,因意外受傷乙事...」等語,有被上訴人中鋼公司及揚申公司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2、84頁),足見上訴人確於93年12月1日上午在執行被上訴人中鋼公司廠區灑水工作時受傷。又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至小港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向醫師主訴自1公尺半高度跌落,經診斷為左側跟肌腱斷裂,故開刀行修補手術等情,有小港醫院於97年1月19日以高醫港秘字第0970000123號致原審法院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該院骨科醫師 劉秉政 、耳鼻喉科醫師 戴志峰 出具之說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足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在被上訴人中鋼公司廠區進行灑水工作時,自系爭大貨水車跌落,致受有左腳踝肌腱斷裂之傷害,應屬實在。是上訴人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自系爭大貨水車上跌落地面,而受有左腳踝肌腱斷裂之傷害,自應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受有左腳踝肌腱斷裂之傷害,非職業災害所致云云,尚難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揚申公司就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
所造成之損害,已與上訴人於94年1月24日,在上訴人之住處達成系爭和解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00頁),且上訴人對系爭和解書上關於其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固堪認屬實。雖上訴人主張: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應為被上訴人揚申公司所明知,竟故意要求伊簽立違反法律所規定應賠償金額之系爭和解書,顯已違反民法第14
8條之規定,係屬權利濫用,對伊無拘束力,且伊係因遭被上訴人揚申公司人員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伊自得撤銷就系爭和解所為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和解書亦不能拘束伊,縱系爭和解書可以拘束伊,亦僅於慰問補償金3萬元之範圍內有拘束力,超過3萬元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伊,何況系爭和解金額3萬元與被上訴人依法律規定所應賠償之金額相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增加給付云云。經查: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在規範雇主(承攬人)及事業單位就勞工之職業災害應負之補償責任,並未禁止勞雇雙方就職業災害補償事宜為和解。又被上訴人揚申公司就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左腳踝肌腱斷裂之傷害,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業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揚申公司給付3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不再向被上訴人揚申公司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有異議及追訴之和解條件,乃係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結果,要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應為被上訴人揚申公司所明知,竟故意要求伊簽立違反法律所規定應賠償金額之系爭和解書,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係屬權利濫用,對伊無拘束力云云,自不足採。
②又上訴人主張爭爭和解書係因被上訴人揚申公司人員對伊
佯稱「被上訴人中鋼公司要求先簽慰問金和解書,才能開工,和解內容一定要這樣寫」等語,伊事後才知受騙,自得撤銷因被詐欺而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和解書亦不能拘束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係遭被上訴人揚申公司人員詐欺而與被上訴人揚申公司達成系爭和解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③另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
解結案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揚申公司)賠付乙方(即上訴人)慰問補償金參萬元正。」,雖未說明該3萬元之補償金係屬何項目之賠償,惟系爭和解書係針對本件職業災害所為之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6頁),且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丙○○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揚申公司)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是系爭和解既係針對本件職業災害而為,則就本件職業災害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權利及被上訴人揚申公司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均應包括在系爭和解範圍內,而非僅就慰問金部分為和解。又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右耳聽障、眩暈症之傷害,係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縱認此部分屬實,依上開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此部分傷害之賠償亦應已在系爭和解範圍內,堪予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縱系爭和解書可以拘束伊,亦僅於慰問補償金3萬元之範圍內有拘束力,超過3萬元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伊云云,委無足取。
④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至小港醫院急診時,經診斷係受有左腳踝肌腱斷裂之傷害,並因而於93年12月
1日至同年月4日住院4日開刀行修補手術,嗣後則門診追蹤,有診斷證明書及小港醫院函附卷足稽(見原審調解卷第8頁、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67頁),足認上訴人於94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當清楚明瞭自己當時之傷勢及可預見未來之傷勢變化,而同意與被上訴人揚申公司達成系爭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且系爭和解書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金額3萬元與被上訴人依法律規定所應賠償之金額相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增加給付云云,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所受右耳聽障、眩暈症及左腳踝肌腱斷裂之傷害,是否係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致?查,上訴人所受左腳踝肌腱斷裂之傷害,係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致,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右耳聽障、眩暈症等傷害部分,依上開(一)之⒉及下列(三)所述理由,認亦在系爭和解範圍內,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故本院認就此部分之爭執點,並無再詳加論述之必要。
(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本件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祇要和解契約有效成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已以3萬元與被上訴人揚申公司達成系爭和解,已如前述,且和解金額3萬元亦經被上訴人揚申公司給付予上訴人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已不得再向上訴人揚申公司請求賠償,茲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再請求被上訴人揚申公司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7,699元、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72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120,000元、交通費損害26,400元及精神慰藉金432,000元,合計1,316,0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查,被上訴人揚申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中鋼公司之廠區道路灑水工程,而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揚申公司擔任大貨水車駕駛工作,被上訴人揚申公司於93年12月1日指示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水車至被上訴人中鋼公司W131加水站處進行廠區灑水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中鋼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固應與被上訴人揚申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中鋼公司如就本件職業災害對上訴人為補償後,就其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可全數向被上訴人揚申公司求償,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是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揚申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揚申公司請求其他賠償,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倘認上訴人於達成系爭和解後,仍可向被上訴人中鋼公司請求賠償,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中鋼公司再轉向被上訴人揚申公司求償,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揚申公司達成和解所免除被上訴人揚申公司其他賠償部分,將因被上訴人中鋼公司行使求償權而回復,系爭和解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故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揚申公司達成系爭和解,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中鋼公司請求賠償。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中鋼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應與被上訴人揚申公司連帶給付1,316,0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連帶給付1,316,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且不服提起上訴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魏式璧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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