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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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另案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
(現於暫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被告庚○○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
2月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94年5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庚○○於87年間犯妨害家庭罪,亦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因懷疑 陳寬宏 (於94年12月18日因病死亡)、丁○○夫婦竊取其現金,竟與 吳志雄 (另案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甲○○、乙○○、丙○○、庚○○、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推由丙○○駕駛租得之休旅式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乙○○、吳志雄至屏東縣恆春鎮,並由吳志雄出面,先後在省北路、茄湖里一帶將丁○○、陳寬宏誆騙上車後,同車人等隨即將二人帶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大尖山露營區停車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渠行動自由,並於抵達該停車場後,分別由已在該處等候之甲○○質問陳寬宏、丁○○有無偷錢,並與吳志雄、乙○○輪流對二人拳打腳踢,丙○○、庚○○則在旁看守助勢,甲○○並以:「己○○要打斷你的一隻手」等語,恫嚇陳寬宏,致陳寬宏、丁○○二人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嗣因陳寬宏夫婦均否認偷錢,甲○○乃於同日晚間11時許,依己○○電話指示,與吳志雄、丙○○、庚○○等三人,再以車輛將陳寬宏、丁○○夫婦押往屏東縣林邊鄉某處與己○○、戊○○會合後,又轉往林邊鄉公墓,由丙○○、吳志雄抓住陳寬宏,己○○、戊○○分持鐵棍、石頭痛打陳寬宏,己○○並持鐵棍毆打丁○○小腿致其因不堪疼痛而坐倒在地(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翌日(8日)上午,始由吳志雄駕車將陳寬宏、丁○○載回恆春,計至二人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載○○○鎮○○路釋放時止,其行動自由受非法拘束之時間約12小時又30分,陳寬宏因前開期間遭毆打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左腰、右肩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丁○○(僅以陳寬宏配偶身分)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含告訴人丁○○之警訊筆錄),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被告等於原審審理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乙○○、丙○○、庚○○、戊○○等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己○○、甲○○、乙○○、丙○○、戊○○等五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有上揭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被告己○○雖辯稱:我是持竹掍打陳寬宏,不是持鐵棍云云,被告戊○○雖亦辯稱:我是空手打陳寬宏云。惟被告等之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丁○○(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5年偵字第5520號卷第28至29頁),復有陳寬宏於案發後冒用「 黃耀南 」名義而在恆春南門醫院就診並住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4至109頁)。另上揭時地陳寬宏、丁○○2人經限制自由至翌日即94年10月8日上午,並於8時30分許始經載回屏東縣○○鎮○○路一帶釋放等情,已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二人在林邊鄉遭毆打至天亮始離開等語外,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離開林邊之時間)約在上午7時半」、「(恆春與林邊間車程)慢慢開,約要1個多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是被告己○○、甲○○、乙○○、丙○○、庚○○、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己○○、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甲○○、乙○○、丙○○、庚○○、戊○○犯罪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至渠等犯罪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所涉法律變更而應綜合比較者,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等犯罪時,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規定科刑。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此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惟綜合比較結果,且避免刑法割裂之適用,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本件如適用牽連犯規定,被告等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等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之適用。
㈣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就前開應比較適用法條
部分各項,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㈥至於五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並於95年7月1日即被告前揭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就本件被告丙○○、庚○○之犯行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依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己○○、甲○○、乙○○、丙○○、庚○○、戊○○以非法方法拘束陳寬宏、丁○○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陳寬宏成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己○○、甲○○、乙○○、丙○○、庚○○、戊○○就上揭行為與吳志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對陳寬宏、丁○○出言恐嚇後,進而加予傷害,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以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方式,先後在上開二地傷害陳寬宏,其時間及空間連貫,並在同一妨害自由犯行持續間所為,應認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等以一行為對陳寬宏、丁○○二人犯妨害自由罪,成立二罪名,侵害二人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等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另被告丙○○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5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94年5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庚○○於87年間犯妨害家庭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2月、5月確定,於93年6月1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本件犯罪時尚在假釋期間);被告戊○○前有犯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煙毒案件案前科,分別經判處罪刑在案,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裁定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庚○○曾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被告丙○○有毀損、違反藥事法、傷害及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被告甲○○、乙○○均未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己○○、戊○○、丙○○、庚○○等平日素行欠佳;被告己○○、庚○○、丙○○、甲○○、乙○○均僅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被告戊○○僅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並考量被告等各為不滿自己或他人疑似遭竊事件而參與犯罪之動機,深夜夥同數人共同將孤立無援之被害人夫婦騙出帶往露營區停車場、公墓等地動用私刑犯罪之手段、情節,各人分擔出手毆打、在場助勢、駕駛車輛等角色、參與犯罪時間久暫,對於成就整體犯罪事實所生作用,拘束被害人自由時間之長度、造成陳寬宏受傷之情形,及犯罪經查獲後,先後於法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被告庚○○有期徒刑七月、被告戊○○有期徒刑七月。又敘明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被告己○○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乙○○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被告丙○○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被告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被告戊○○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敘明未扣案供被告等持以犯罪使用之鐵棍一支,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為被告等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敘明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惡性重大,且就民事賠償部分未與告訴人家屬談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己○○並代被告等當庭給付部分和解金新台幣六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人丁○○當庭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犯行,故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庚○○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靖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