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庭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執聲字第2183號、101年度執字第6523),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庭維因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3年,於101年5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4月8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7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5月30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誤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受刑人於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之同一日即101年7月19日死亡,此有卷附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9日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之受裁判對象已不存在,不論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本案已因受刑人死亡而無從執行刑罰,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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