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埔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沈炎平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二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超過新台幣貳佰萬
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
應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均居於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
,原告先前雖深知被告平時以放高利貸為生,惟因一時急
需,故陸續向被告調取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
十萬元。第一次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當時有簽發本
票,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五五之三九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
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償還原告,但被告只有返還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一百五十萬元的本票,迄今仍未塗銷抵押
權。嗣原告又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作為利息之擔保,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而附表一本票
所示之利息債務原告已如期給付,惟原告不知向被告索還
本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原告為出售上開南投縣國姓
北山坑段五五地號土地予訴外人 邱章南 ,因過戶需塗銷被
告於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故兩造幾經會帳後,被告
表示原告所積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全部為二百萬元,如能
給付其二百萬元,即願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返還所有
仍在其手中之本票,詎原告依約指示買主邱章南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二日匯予被告二百萬元後,被告僅出具清償証明
書予原告辦理塗銷登記,其後不僅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
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九十四年
度票字第七八三號),殊屬非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夫丙○○為堂兄弟關係,且均居
住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係屬至親,不可能向原告放高
利貸,且被告夫妻以販賣文具為生,為老實之生意人,原
告知之甚稔,原告所稱「被告平時以放高利貸為生」云云
顯係推託之詞,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原
告所積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全部為二百萬元,如能給付其
二百萬元,即願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返還所有仍在其
手中之本票」云云,被告亦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先前常以幫渠子甲○○打官司缺錢、繳貸款利息及生
意週轉不靈等理由,向被告夫妻調取現金,被告夫妻念及
親戚之情,即任其予取予求,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借款一
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原告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並以
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五五之三九地號土地設
定抵押作為擔保,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還款後,被告
即將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還原告,讓原告自己去辦
理塗銷,後來原告並沒有塗銷,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又拿此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來向被告借錢,自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陸續借了二百七十萬元,
已超過其所設定擔保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故原告於八十
九年五月間再提供其所有坐落同段五五地號土地設定一百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總計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共計貸與原告本金三百二十一
萬五千元,原告除設定前揭抵押權擔保外,並開立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八、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交
付被告收執。惟上開長達三年期間原告不僅未還本金,亦
未曾付過任何利息,原告為補貼被告之損失,遂表示自八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計算利息,利息以每一萬元每月支付
二百五十元之方式計算,每四個月計息一次,惟原告均以
開立本票方式作為利息之擔保(即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
二、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本票),而未給付現金,原告
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再分別向被
告借款十七萬元、六萬元,又簽發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一
編號十九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上開借款及利息直至九十三
年四月間,原告出售前開五五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邱章南後
,方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返還部分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
,被告亦退還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二百零四萬六千元之本
票予原告,其餘借款本金暨利息,原告迄今仍未返還,如
今被告僅請求原告能再償還被告二百萬元,其餘本金及利
息均拋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當時開立
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並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五五之三九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嗣原告於八
十三年七、八月間還款後,被告即將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
、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還原告,惟原告並未塗銷,該抵押權
迄今亦未塗銷。
(二)嗣原告於八十六年間開始,再度向被告借款,並先後簽發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共計三十一紙交付被告收執
,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提供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
(三)兩造曾約定借款利息按每萬元每月二百五十元計算。
(四)九十三年四月間,原告出售前開五五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邱
章南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返還二百萬元予被告,被
告隨即退還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二百零四萬六千元之本票
八紙予原告。
(五)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持附表一金額共計三百七十八萬
二千元之本票二十二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
十四年度票字第七八三號裁定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及均自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六)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現仍由被告收執,被告亦未向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貸與原告之本金究
竟若干?兩造是否曾於九十三年間約定原告所積欠之所有本
金及利息以二百萬元計算,原告於出售前開五五地號後償還
被告二百萬元,被告即應返還所有仍在其手中之本票?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
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
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自八十六間起僅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被告
則辯稱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
五日止所借本金共計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自應由被告就
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
十五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共計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等語,除
據其提出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本票原
本十九紙、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影本五紙、附表
三本票原本一紙為證外,亦提出被告配偶丙○○國姓北山
郵局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徵諸被告所
述原告借款次數多達二十五次,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存摺
及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或其配偶丙○○於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九、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三所示共計二十四
張本票之發票日當天或前後幾乎都有與票載金額相同款項
之提領紀錄,倘若上開提領款項並非交付原告之借款,原
告當無恰好多次於被告提領存款之同一時間簽發如數金額
本票交付被告之理。
(三)再被告辯稱: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
八月十八日止共計貸與原告本金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即
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三所示之
本票金額合計),上開長達三年期間原告不僅未還本金,
亦未曾付過任何利息,原告為補貼被告之損失,遂表示自
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計算利息,利息以每一萬元每月支
付二百五十元之方式計算,每四個月計息一次,原告均以
開立本票方式作為利息之擔保,其中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票
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金額三十二萬一千元之
本票即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九之日之利
息,其計算式為:3,215,000(累計欠款)×250/10,000
(每月利率)×4(月)=321,500(不計零頭,故開票金
額為三十二萬一千元);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票載發票日九
十年一月二十日,金額三十五萬三千元之本票為九十年一
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利息計算式為:3,215,000+
321,000=3,536,000(累計欠款),3,536,000×250/
10,000(每月利率)×4(月)=353,600(不計零頭,故
開票金額為三十五萬三千元);附表二編號八票載發票日
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金額為三十九萬二千元之本票為九
十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利息,其計算式為
:3,536,000+353,600=3,889,000(累計欠款),
3,889,000+250/10,000(每月利率)×4(月)=388,
900(不計零頭,算為三十八萬八千元),170,000(九十
年七月十七日所借之款項,開立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本票)
×250/10,000(每月利率)X1(月)=4,250(不計零頭
,算為四千元),388,000+4,000=392,000;附表一編
號二十所示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金額四十四萬
五千元之本票即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
日之利息,其計算式為3,889,000+170,000+392,000=
4,451,000(累計欠款)4,451,000×250/10,000(每月利
率)×4(月)=445100(不計零頭,算為四十四萬五千
元);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日,金額為四十八萬九千元之本票為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之利息),其計算式為:
4,451,000+445,000=4,896,000(累計欠款),4,896,
000×250/10000(每月利率)×4(月)=489,600(不計
零頭,算為四十八萬九千元);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票
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金額五十三萬八千元之本
票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利息,
其計算式為:0000000+489000=0000000(累計欠款),
0000000×250/10000(每月利率)×4(月)=538500(
不計零頭,算為五十三萬八千元)等語,而原告對於其所
簽發上開附表二編號六至八、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二係
向被告借款利息之擔保,兩造曾約定利息每月每萬元二百
五十元等情並不爭執,則被告所述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共向被告借款本金三百
二十一萬五千元,除有前述存摺及交易明細可參外,亦與
原告簽發之利息金額相符。反觀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一
百萬元,附表一所示本票均為利息之擔保云云,然原告對
於何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高達三百七十八萬二千
元之利息本票及該利息計算方式均未提出說明,則原告上
開主張,即難憑信。
(四)雖原告於八十六年以後,僅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供
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設定一百萬元之
抵押予被告,惟被告辯稱:原告以八十三年借款所設定之
抵押一百五十萬元並未塗銷向伊借款,借到八十九年四月
間共借了二百七十萬元,已超過原設定之金額等語,核與
被告所述原告借款情形相符(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附
表二編號一、二,及附表三所示共計二十一張本票金額合
計為二百七十萬五千元),自難以原告僅設定一百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告即認其借款金額僅一百萬元。
(五)再原告主張原告已將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之利息償還完畢
,兩造曾於九十三年間約定原告所積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
以二百萬元計算,原告於出售前開五五地號後償還被告二
百萬元,被告即應返還所有仍在其手中之本票云云,均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
張亦難採信。
(六)而兩造所約定之利息每萬元每月二百五十元,年息高達百
分之三十,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年
息百分之二十,被告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
並無請求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抗字第四九號判例參
照),惟倘若僅以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
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向被告借款之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扣
除附表三被告尚未提示之本票金額十五萬五千元,即以三
百零六萬元為本金,並以年息百分之二十來計算原告自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應給付之利
息,利息不滾入本金即有一百零七萬一千元(計算式為:
3,060,000×20%×(1+9/12)年=1,071,000),合計本息
為四百一十三萬一千元(3,060,000+1,071,000),則原
告雖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償還被告二百萬元,而被告
已交還附表二所示共計二百零四萬六千元之本票予原告,
惟原告迄今至少仍積欠被告二百零八萬五千元(4,131,00
0-0000000=0000000),自可認定。
(七)是被告陳稱伊至今僅要求原告再給付二百萬元,其餘本息
拋棄等語,尚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超過二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