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162號
原   告  翁育彬
被   告  廖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1、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2、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
上原因者。3、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
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廖佳
明於起訴後(嗣又撤回起訴,詳後述),主張被告於民國10
1年1月28日14時51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台82線21公
里800公尺處,不慎與原告 廖佳明 發生車禍事故,惟當時原
告廖佳明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原告翁育彬所有
,故於101年5月2日聲請追加翁育彬為原告,經核與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廖佳明於起訴後, 陳明 由於遭被告撞損之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原告翁育彬所有,故另行追加翁
育彬為原告,並由原告翁育彬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廖佳明則撤回其對被告損害賠償
之主張,此有本院101年5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
錄各1份在卷可憑,故原告廖佳明前開所請於法亦無不合,
同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翁育彬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28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台
82線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21公里800公尺處東向內側車
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自後追撞原告翁
育彬所有由訴外人廖佳明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系爭A車修理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61,655元(其中零件33,355元、工資28,3
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翁
育彬61,655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翁育彬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價單、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嘉義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戶籍謄本、系爭A車照
片15張,並據本院職權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陳報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1年4月17日
嘉水警偵字第1010005228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被告駕駛系爭B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
距,由後追撞訴外人廖佳明所駕駛之系爭A車,應為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無訛,有該會101年6月26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
5802663號函附卷可佐。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前述過失駕
車行為,且導致原告翁育彬所有系爭A車毀損之結果,則原
告翁育彬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翁育彬主張其支出車輛修理費用61,655元,其中
零件為33,355元,工資為28,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A車係00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是系爭A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1月28日,
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
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A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
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之損害額應以原零件之殘價計算,
始為合理。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
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
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
零件費用33,355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5,559元【計算式
:33,355/(5+1)≒5,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
應扣除折舊27,796元(計算式:33,355-5,559=27,796)
始為合理,另工資部分則無需折舊。從而,原告翁育彬得請
求系爭A車修復之零件、工資費用合計共為33,859元(計算
式:5,559+28,300=33,859)。至於原告翁育彬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33,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1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
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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