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陳賢哲
許昶華
被 告 源一店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馮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佰貳拾
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正源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上午8時40分
許,駕駛被告源一店有限公司(下稱源一店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八
股路路口時,因被告馮正源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陳怡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桃智捷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智捷公司)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萬1,415元(工資1萬5,530元、零件
5,885元)。且被告馮正源於事故發生當時正執行被告源一
店公司之職務,故被告源一店公司應與被告馮正源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以,原告在賠付訴外人陳怡延後,爰依保險代位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
2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等2人則以:原告修復時應先通知伊回復原狀,惟原告
並未通知伊到場估價即擅自修理,故伊不承認上開費用。且
原告修復費用中之工資、烤漆費用過高。況依警局所提供給
伊的照片,系爭車輛並無損壞,而依原告之估價單所示,原
告更換塑膠保險桿及內部之鋼板,然依上開照片觀之塑膠保
險桿並未損壞,則位於其內之鋼板豈有損壞之理。保險公司
、車廠及系爭車輛之車主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且原告已支
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乙節,業據其所提出之原告公司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智捷公司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單及維修照片上所示之損
壞,且應由被告復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馮正源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馮正源駕駛車輛行駛,本應與前車隨時保持
得煞停之距離,惟被告馮正源竟疏於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
,況依事故發生當時為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且道路為柏油路面、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之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馮正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於注意致碰
撞系爭車輛,故被告馮正源應有過失自明;且被告馮正源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馮正源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確實受有原告所稱之損害:
⒈被告馮正源辯稱:依警局所提供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所受
之損害與原告請求之情形差異過大,保險公司、車廠及系爭
車輛之車主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嫌等語,並提出車禍事故
現場照片影本4張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與本院依
職權所調閱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處理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所附照片係為相同照片,然被告馮
正源所提出之照片為黑白影印之照片,而系爭車輛亦為黑色
烤漆,且依拍攝角度、距離不同,故被告 馮源正 所提出之照
片系爭車輛損壞並不明顯。惟依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彩色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保險桿部分
有明顯掉漆,且保險桿正下方之紅色反光燈亦有突起、損壞
之情形,此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況經證人即到
場處理員警 余家睿 證稱:系爭車輛確實有損壞,中間紅色的
反光燈有位移、凹陷、損壞的情形等語;而系爭車輛之車主
陳怡延亦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車輛後車廂門遭毀損、後車燈
破損、後保桿有擦痕等語;況被告馮正源亦於101年7月24
日所庭呈之書狀自承:系爭車輛後方鈑金有雞蛋大之凹陷等
語,足見系爭車輛確實受有前揭損壞。另質諸系爭車輛之維
修照片及估價單,其維修、烤漆及更換零件部分均係就上開
損壞部分進行修繕,並無超出之部分,足見系爭車輛確實受
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被告馮正源所辯,洵不足採。被告馮
正源另辯稱:系爭車輛之車損並非全部由伊所造成;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更換塑膠保險桿及其內之鋼板,惟塑膠
保險桿沒有損壞,而其內之鋼板部分卻有損壞,另人難以置
信等語,然查塑膠保險桿及其內鋼板部分之損壞已有原告所
提出之維修照片為證,經核與被告馮正源撞擊之處相符,況
被告馮正源亦於書狀內自承:當時陳怡延(系爭車輛之車主
)小姐所駕駛之車輛後面鈑金有雞蛋大之凹陷等語,經本院
審酌兩造之相對位置、撞擊點、速度、及兩造與證人之證詞
等情,勘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係由原告所造成無訛,故
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系爭車輛之損壞應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時,應先通知伊回復原狀,本
件原告未經過伊同意估價,故伊不予承認;況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僅一個工作天即可完成,然維修的工資卻高達7,430元
,比中華民國部長級薪水還高,烤漆價格亦過高,顯然離譜
等語。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可直
接向被告馮正源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無需經被告馮
正源同意估價。另系爭車輛維修之烤漆、工資業據桃智捷公
司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與市價大致相符,並未有明
顯過高之情形,況依現行車輛維修之工資計價方式,本係依
車輛各零件之更換分別計價,與一般勞工之工資計算方式本
不相同,尚難以相同標準比較,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2萬1,415元,有
桃智捷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
用中零件款為5,885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準此,系爭車輛係於
9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100年2月10日,依上開標準計算應已使用1年又4個月
,則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3,25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1萬5,53
0元,共計1萬8,786元,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陳
怡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㈣、被告源一店公司應與被告馮正源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馮正源陳稱:源一店公司是伊開的一人公司,該
公司是自助餐店,當時伊去買菜回來,買菜是要用來做自助
餐的等語,足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馮正源正在執行職務
,故本件自應認被告源一店公司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所謂之僱用人而有該條之適用。被告馮正源執行職務時,過
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
,而被告源一店公司為被告馮正源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
自應與被告馮正源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101年3
月14日送達於被告馮正源之戶籍址,且經被告馮正源之受僱
人所簽收,此有送達證書為據,故應自101年3月14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3月15日
,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另被告
馮正源聲請通知證人陳怡延到庭作證部分,因待證事實與證
人余家睿之待證事實相同,且證人陳怡延已於車禍事故發生
後之警詢為充分之陳述,故無再次通知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5,885×0.369│2,172│5,885-2,172│3,713│
├─┼───────┼────┼───────┼────┤
│2│3,713×0.369│457│3,713-457│3,256│
││×4/1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