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898號
原 告 汪昀潔
被 告 劉明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
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1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