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6221號
原   告  陳美鈺
被   告  薛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雨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而
該款規定事項當事人無從補正,故本院無庸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調解書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
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
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
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建物壁
面搭建雨棚,因當時未對原告建物造成立即損害,原告僅要
求被告須承諾日後若有狀況發生時,被告應配合將雨棚拆除
。然而100年間原告所有建物前面陽台積水,經查係因下方
樓層水管堵塞而淹進客廳,當時聯絡被告配合修復,但被告
拒絕開門。其後100年12月間原告所有建物之洗衣陽台同樣
發生水管不通情形,水電技師告知如欲另造排水管,因被告
雨棚位置剛好阻擋管線,無法施工進行修繕工程。上述狀況
皆於被告進行室內裝修更改原建物管線後發生,惟被告屢不
配合協助原告改善排水問題,現其無權占用原告建物壁面之
雨棚已妨礙原告進行修繕工程,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雨棚拆除。兩造之前雖曾調解,但因原告事實上並
未收取被告支付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和解內
容尚未實現,且被告搭建雨棚妨礙原告進行管線維修工程,
係在和解成立之後所生之情事變更,且對原告顯失公平,依
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原告另行起
訴請求判命被告拆除其無權占用之雨棚並修護壁面原貌,於
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路5段69巷21弄10之1號3樓建物之雨棚拆除,並回
復建物壁面原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同一事由業於99年2月3日臺北市松
山區調解委員會99年度民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經鈞院核定
在案,然原告態度反覆,復向鈞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再經
鈞院99年度北他調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另依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建築檔案及原始起造人使用執照清楚標示各層高度
283公分,被告在自家範圍內,架構高度269公分雨棚,尚
餘14公分空間,所設雨棚高度並未逾越或占用原告所有建物
或致任何影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請求被告拆除設置之上開雨棚,而於99年
1月22日聲請調解,業經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於99年3
月2日成立調解,並經本院以99年審核字第299號核定在案
。其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被告)同意於99年2月
12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計伍仟元。二、雙方同意拋棄
其餘請求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書呈請審核卷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1年7月27日北市松調字第10130979
900號檢送之申請調解書一份附卷為憑。原告嗣後曾提起撤
銷調解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北他調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
定,則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法院核定之上開
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
不得再行起訴。而原告起訴再對被告請求拆除雨棚,因與系
爭調解書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其訴之聲明復可以
代用,其訴應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不合法。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固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
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
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
,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
原告雖主張依據上開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另行提起本訴云
云,惟查,被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即依據調解內容開立發
票日為99年2月12日,金額5,000元之指名支票一紙交付原
告,原告嗣後自行將支票退回被告,係原告個人之考量,而
非被告不依調解內容執行,故與該條第1項規定之「確定判
決之內容尚未實現」之條件,並不相符,再者,原告提起本
訴之理由為嗣後其建物排水管堵塞無法修繕,而要求被告配
合修繕,則原告尚非不得另以其他訴訟請求救濟,若原告因
為修繕之原因,即要求被告拆除其搭設之雨棚,對被告而言
才屬顯失公平,故本院綜和判斷,認定原告所述之理由,並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情形,自無從准許原告於調解
成立後,更行就同一事件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嗣後具狀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准予原告進入其專
有部分,不得拒絕,俾便原告進行管線修繕工程。二、原告
陽台處所管線修繕工程之修繕費應由被告負擔。」。然原告
本件起訴於法未合,且變更聲明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項
但書之各款情形,故本院無從准許之。原告仍應另行就上開
變更聲明之事項聲請調解或起訴,以為適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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