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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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代 理 人 彭意森 律師
相 對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玖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
重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20,094,385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88,880元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
第489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8,439,62
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
判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訴,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
三審上訴,相對人則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60萬元本息部分聲
明不服,經最高法以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將發回前臺
灣高等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
654,764元本息部分及駁回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15,
839,621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維
持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
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1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復經
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1299號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後確定在
案。是以,本件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5,839,621元本息
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而
先行確定,至於第一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4,254,764元本
息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維持
第一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及99年度
台聲字第129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及再審之聲請後確定。另
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聲
字第113號核定為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規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第三審律師酬金6
萬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88,88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
├───────┼────────┼───────────┤
│││由相對人預繳,先行確定│
│││之裁判費223,330元部分│
│第二審裁判費│283,320元│,由聲請人負擔8%,其餘│
│││均由相對人負擔。則聲請│
│││人應負擔17,866元,相對│
│││人應負擔265,454元。│
├───────┼────────┼───────────┤
│││由相對人預繳,先行確定│
│││部分836元,由聲請人負│
│第二審證人旅費│1,060元│擔8%,其餘均由相對人│
│││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67│
│││元,相對人應負擔993元│
│││。│
├───────┼────────┼───────────┤
│││其中26,151元由聲請人預│
│第三審裁判費│66,261元│繳、40,110元由相對人預│
│││繳,均由相對人負擔。│
├───────┼────────┼───────────┤
│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
├───────┼────────┼───────────┤
│再審│1,000元│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
├───────┼────────┼───────────┤
│合計│600,521元││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88,880元、第二│
│審裁判費265,454元、證人旅費993元、第三審裁判費66,261元、│
│律師酬金60,000元、再審聲請費1,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7,098元(188,880-17,866-67+26,151│
│+60,000=257,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