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告 林徐灑淑 訴訟代理人 林芳玉
許光承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黃世堂黃琦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間遭訴外人 康綺珍曾蘭香 欺騙,康綺珍及曾蘭香向原告謊稱「高雄凹子底有塊土地被法院假扣押,急需資金解除假扣押,嗣解除假扣押後便有新臺幣(下同)28億元進帳,可回饋原告2倍金額」云云,詐取原告投資,原告便依康綺珍之指示,於107年1月9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烏日明道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107年1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共計60萬元。
嗣康綺珍避不見面消失被通緝,原告始悉受騙。
(二)被告並於原告告訴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6、11617、25531號)中供稱帳戶是在103年9月中旬借給康綺珍使用,但不認識原告,康綺珍拿其手機去使用,其不知道康綺珍跟原告說過什麼,錢不是其借的,其帳戶印鑑也都在康綺珍那裡等語,顯然兩造間並無契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被告上揭帳戶無端受有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帳戶是借給康綺珍使用,當時其是康綺珍的司機,其薪資是康綺珍給的,康綺珍向其稱有珠寶買賣有人錢要匯到帳戶,康綺珍的帳戶因為被凍結還是怎樣不能使用所以才要借其帳戶,錢不是其拿的,其沒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9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烏日明道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107年1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匯款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紙為證(中院訴字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原告主張其係遭曾蘭香與康綺珍詐騙,始將6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並無保有6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錢不是其拿的,其有向康綺珍索討帳戶,但康綺珍沒有還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及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匯款事實,惟被告陳稱當時其為康綺珍之司機,康綺珍向其稱因珠寶買賣有人要匯錢至帳戶,其始於103年9月中旬借用帳戶予康綺珍等語,可知被告固有將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交予康綺珍使用,惟其與康綺珍間當時有僱傭關係存在,而非全然之陌生人,且康綺珍是向被告稱借用帳戶之目的為珠寶買賣,亦非何不法原因,於此客觀情境下,難認被告交付郵局及玉山帳戶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害,況原告匯入前述款項後,均於同日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業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等回覆相關交易資料(本院卷第63至80頁、第84至89頁),甚為明確,則上開被告之帳戶,於原告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康綺珍支配管領下,並由康綺珍取得款項,亦可認定。故而,被告抗辯其未取得60萬元款項之利益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除證明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外,並未進一步證明被告係於支配管領帳戶期間取得款項利益之事實,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