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而於民國97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為「而於民國9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7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第18行至第19行「手機1支」補充為「價值約5000元之手機1支」;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所竊得被害人 林元昇 所有之財物價值非低,業分別因變賣完畢、花用殆盡或已丟棄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復審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有另犯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被告林志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1號案件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假釋中之案件,依法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1087號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且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與亦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之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7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6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林元昇停放在上址前之車號為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上掛置1個白色紙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白色紙袋(內有現金新台幣3,180元、鑰匙5把、粉紅色零錢袋1個、防曬乳1瓶、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林志昌遂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然旋為林元昇之母 康金寶 所發現,而經林元昇報警處理,嗣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昌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林元昇、康金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吳美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