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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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慶賢因犯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慶賢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2: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判決;編號3: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
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