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宗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獲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執行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6月1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3月27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2月27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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