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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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鴻文於民國100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不引縣名及市○○○○○路往自立一路方向行駛,途經成功三路與自立一路之圓環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為抄捷徑,竟逆向以順時鐘方向繞行圓環行駛,行經自立一路1號南岡托兒所前方路段時,適有 李素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三路逆時鐘方向繞圓環行至該路段,雙方迎面對撞,致李素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左小腿擦傷、左手及頸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素怡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張鴻文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心生恐慌及畏懼刑責,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有下車查看並將李素怡及機車扶起,然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並等候警方處理;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駕駛前開汽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鴻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素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4份、現場相關照片10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0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立一路1號前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說明及職務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迎面對撞,被害人並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下車將被害人及機車扶起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或將被害人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其肇事逃逸乙情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坦承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定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惟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應另行處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未協助被害人救護,罔顧他人身體
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然考量被告肇事所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其犯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悉數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0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於97年12月8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