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15號抗告人 李錦煌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941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錦煌(下稱抗告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裁定正本並於100年9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且於100年9月13日裁定確定,於100年9月23日函送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0年9月23日中分鎮刑華100聲1615字第04957號函在卷可稽。茲抗告人遲至100年12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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