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簡易判決99年度家簡字第8號原告 黃稜芸 被告 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瓊對被繼承人 黃俊華 之繼承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非被繼承人黃俊華並無真實之婚姻關係,自非被繼承人黃俊華之繼承人,是被告對被繼承人黃俊華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黃俊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
9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林瓊(大陸地區人民)登記結婚,並於同年月19日回臺辦理結婚登記。惟被繼承人黃俊華於服兵役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退伍,並於91年6月30日至94年7月6日間即因精神分裂住院多達5次,因而無法工作,時常流浪在外,偶而回家或因警察、收容中心通知家人帶回,被繼承人黃俊華曾有2、3個月未返家,原告當時有至警局請求協尋而未有結果。後被繼承人黃俊華自行出現,並向原告告知,係被不明人士限制行動,且曾至大陸假結婚等情事。又因被繼承人黃俊華罹患精神疾病,其生活能力及常識均不足,且時常流浪在外,致使犯罪集團有機可趁,被繼承人曾於93年2月間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受有刑事判決,該判決內容亦有敘述被繼承人黃俊華之精神狀況,在長期精神病症之影響下及其智能狀況其道德判斷之能力已明顯降低等語。又被繼承人黃俊華因罹患精神疾病,且時常流浪在外,根本無法有婚姻生活,且被告從未與原告或其他家人聯絡,一直以來均下落不明、音訊全無,被告與被繼承人黃俊華顯然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假結婚。嗣被繼承人黃俊華於98年
9月20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其並無子女、被繼承人黃俊華之父親 賴清潭 亦已過世,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原告黃稜芸。惟原告發現戶籍謄本上記載被繼承人黃俊華之配偶為林瓊,始查知上開情事。
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即依行為地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係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而與黃俊華在大陸地區結婚,其結婚實為惡意患通,依據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⒋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故其婚姻應屬無效。因此被告並非黃俊華之配偶,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俊華之遺產即無繼承權。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黃俊華之母,亦為被繼承人黃俊華之繼承人,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又被繼承人黃俊華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既屬無效,兩人間之婚姻關係乃自始不存在,現戶籍資料仍有被繼承人黃俊華之配偶為林瓊之記載,又因被繼承人黃俊華現已死亡,原告就被繼承人黃俊華之繼承人形式上與實際上有不符之情事,足以影響為繼承人之原告辦理被繼承人黃俊華繼承之相關事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黃俊華之繼承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被告與黃俊華間民國92年9月2日結婚之結婚登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黃俊華之母,被繼承人黃俊華與被告林瓊於92年9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瓊即被告登記結婚,並於92年9月19日回臺辦理結婚登記。惟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且黃俊華於98年9月20日死亡,並遺有不動產3筆共計新臺幣997,910元,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俊華無繼承權存在等情,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48398號證明書影本、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1、268、27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則本件首應審究被繼承人黃俊華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俊華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黃俊華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之子與被告係在大陸地區結婚,則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其等結婚時之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決定其等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無效。惟被告與被繼承人黃俊華確實於92年9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事後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持向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48398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其2人在台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並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可按,堪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黃俊華之結婚,形式上已合於大陸地區法律規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俊華因罹患精神疾病,且時常流浪
在外,根本無法有婚姻生活,且被告從未與原告或其他家人聯絡,一直以來均下落不明、音訊全無,被告與被繼承人黃俊華顯然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假結婚等情,亦據其提出黃俊華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診斷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可見被繼承人黃俊華確實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則其是否有結婚真意而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即非無疑﹖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申請來臺資料結果,被告於92年11月7日在中正機場入境面談調查後,經認定係與原告為虛偽婚姻,而撤銷其入境許可並強制遣返,有該署函覆本院之不予許可處分書可憑,且被告與被繼承人黃俊華於該署面談時,對於雙方在大陸地區生活居住情形、家中擺設、雙方認識交往之時間、地點及介紹人、結婚聘金數目、交付地點、拍攝婚紗數量及花費金額費用、宴客經過、雙方首次發生性關係的時間以及地點等事宜,敘述明顯不符,有該署函附之面談紀錄可按,益證被告與黃俊華間結婚確有虛偽不實情事,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黃俊華未具實質之結婚意思,其等婚姻難認為有效,被告既非被繼承人黃俊華合法配偶,對其遺產即無繼承權可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俊華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法第23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撤銷被告與被繼承人黃俊華間於92年9月2日所為結婚戶籍登記,惟依前揭說明,如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黃俊華間為虛偽結婚,則其
2人所為「結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本得請求撤銷不實之結婚戶籍登記,並無命當事人協同辦理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撤銷其與被繼承人黃俊華於92年9月2日所為結婚戶籍登記,即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