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屹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屹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
二、核被告吳屹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構成
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
司機、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除未能履行該條件,並經法院
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參以其尿液檢驗報告數值,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759ng
/ml,逾判定依據數值500ng/ml達3倍等情,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偵卷第7頁),是被告辯稱近期均未施用任何毒品等語,
洵無可採;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
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
被告吳屹楓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屹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以101年
度竹簡字第1205號、102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1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5年7月16日11時2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屹楓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