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吳元凱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鄧自立
被   告  蔡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路○段、天津街口」,乃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天津
街口時,因未注意前車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並因系爭車輛維修而受有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18,500元(含零件9,500元、工資3,000元、烤漆
6,000元)及營業損失5,944元,共計24,444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因未注意前車狀況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8,5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267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18,500元修復,其
中包括零件9,500元、工資3,000元、烤漆6,000元等情,有
上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堪信為實在。而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即2011年)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至
事故發生日即105年2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依
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950元(計算式:9,500元×1/10=950元),並加計工資
3,000元、烤漆6,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9,950元(計算式:950元+3,000元+6,000元=9,950元)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而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
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4日營業損失共計5,944元
等語。經查,原告乃提出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99年11月18日北縣個職字第09911003號函及系爭車輛修復證
明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8頁、第40頁),依其所載,每
月北部地區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日營業損失5,944元(計算式:1,486元×4=5,94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94
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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