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許世宏
相 對 人 許銘輝
法定代理人 許海祥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聲請為相對人許銘輝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江彗鈴 律師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銘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許海祥之請求返還贈
與物事件,為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
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銘輝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經本院
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
並選定許海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銘輝之監護人,及指定聲
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許海祥明知判決已認定相
對人將臺北市○○區○○街○號、昆陽街15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許海祥係附負擔之贈與,且係以許海
祥應照顧相對人以至終老為附負擔贈與之約款(許海祥並曾
於另案偵查中自認不諱),竟利用保管相對人設於南港昆陽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簿及印
鑑章之機會,自104年2月13日起,從帳戶內陸續提領現金新
臺幣1,809元、6,200元、17,668元、25,919元,合計51,596
元,及其他後續提領之款項,不僅侵占入己,亦未履行相對
人照顧費用應由許海祥負擔之約款。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許海祥返還贈與物即系爭建物,惟因許海祥雖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然與相對人立於訴訟上對立之關係,利益
相反,故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請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且曾擔任過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
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本
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家事裁定、臺
灣臺中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105年度再易
字第49號判決、系爭帳戶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許
海祥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銘輝之監護人,因其於相對人許
銘輝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銘輝之利
害相反,依法不得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銘輝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
四、至於應選任何人擔任相對人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為妥適,本
院審酌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其本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
聲請人許世宏為相對人之長女,許海祥為相對人之次子,渠
等間就相對人之財產所衍生之紛爭仍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
且未見聲請人提出其具有法律相關學經歷背景之資料供參,
尚難認適宜擔任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銘輝對許海祥提起返
還贈與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其次,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
中律師公會徵詢及推薦適當人選,經該公會以106年3月2日
中律梓三字第1060124號函覆推薦江彗鈴律師為本件受監護
宣告之人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為由具法律專業、且
就本案訴訟無利害關係及既定立場之江彗鈴律師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