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許世宏
相 對 人  許銘輝
法定代理人  許海祥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聲請為相對人許銘輝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江彗鈴 律師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銘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許海祥之請求返還贈
與物事件,為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
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銘輝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經本院
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
並選定許海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銘輝之監護人,及指定聲
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許海祥明知判決已認定相
對人將臺北市○○區○○街○號、昆陽街15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許海祥係附負擔之贈與,且係以許海
祥應照顧相對人以至終老為附負擔贈與之約款(許海祥並曾
於另案偵查中自認不諱),竟利用保管相對人設於南港昆陽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簿及印
鑑章之機會,自104年2月13日起,從帳戶內陸續提領現金新
臺幣1,809元、6,200元、17,668元、25,919元,合計51,596
元,及其他後續提領之款項,不僅侵占入己,亦未履行相對
人照顧費用應由許海祥負擔之約款。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許海祥返還贈與物即系爭建物,惟因許海祥雖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然與相對人立於訴訟上對立之關係,利益
相反,故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請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且曾擔任過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
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本
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家事裁定、臺
灣臺中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105年度再易
字第49號判決、系爭帳戶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許
海祥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銘輝之監護人,因其於相對人許
銘輝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銘輝之利
害相反,依法不得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銘輝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四、至於應選任何人擔任相對人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為妥適,本
院審酌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其本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
聲請人許世宏為相對人之長女,許海祥為相對人之次子,渠
等間就相對人之財產所衍生之紛爭仍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
且未見聲請人提出其具有法律相關學經歷背景之資料供參,
尚難認適宜擔任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銘輝對許海祥提起返
還贈與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其次,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
中律師公會徵詢及推薦適當人選,經該公會以106年3月2日
中律梓三字第1060124號函覆推薦江彗鈴律師為本件受監護
宣告之人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為由具法律專業、且
就本案訴訟無利害關係及既定立場之江彗鈴律師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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