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889號
原 告 彭晁 偵即全佑土木包工業
被 告 騰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桃園市楊梅區高榮國民小學(下稱
高榮國小)前於民國104年間簽訂「桃園市楊梅區高榮國民
小學遊戲設施修繕及更新工程合約」(下稱高榮國小採購契
約)乙份,由原告承攬高榮國小遊戲設施之修繕及更新(下
稱採購工程),原告再於105年1月2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
書,將前揭採購工程中大型滑梯組及馬鞍型蹺蹺板等部分之
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承攬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依系爭契約
第7條之約定,被告施作之內容須符合高榮國小工程採購契
約規範及保固期限。詎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中關於蹺蹺板部
分竟未依約施作而偷工減料,經高榮國小察覺後始知悉上情
,經原告通知被告改善,惟被告均不置理,原告因公共工程
之安全及商業信譽,故先委由第三人亮錦工程行(下稱亮錦
工程行)代為實施改善,為此支出修繕費用44,450元,自應
由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承攬之規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如何施作要依學校合約圖說施作,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第7條已有約定。如果是單純買材料就不會有責任施工之約
定,責任施工就是要依機關圖說施作至全部安全,即被告必
須施作蹺蹺基座,但被告並未施作。系爭契約第3、7條分別
載明:本工程以總價承包,責任施工,並已完成「全部」圖
說內容為原則,且應符合高榮國小採購契約規範,惟被告僅
完成工程之一部而非全部。
2、倘被告未審閱過高榮國小採購契約,豈能製作內容包含高榮
國小合約、完成圖說全部內容為原則等意思表示之報價單合
約書給原告簽認。是被告抗辯伊未曾審閱過上開合約及圖說
,而不包含基座,顯係推諉之詞。況被告將「高榮國小採購
契約」納為其報價合約之條件之一,則審閱上開完整之工程
合約及圖說為被告基本義務,縱未審閱亦應要求審閱前開合
約內容。
3、再被告既為業界之專業廠商,明知將遊戲設施建於不穩固之
土地上,有不耐用之情況及對孩童使用有一定之危險性,卻
仍在未告知原告及學校單位之情況下逕行施作,罔顧學童安
全,顯與常情有違。另送審資料並非等同全部施作方式,按
本件送審資料範圍係指材料之材質、樣式、組裝方法等審核
,與固定於基座之方式無涉,送審資料不含基座,並不代表
該設施得以固定於不穩固之基座上,是否固定於基座仍應回
歸依「高榮國小採購契約」為準,兩造既以簽訂合約內條款
依前開圖說為準,顯無考量送審資料是否包含基座之必要,
畢竟兩造所簽之合約並無「依送審資料為準或符合送審資料
圖說」等字樣。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為原告自加,施工圖有送學校審
核通過後才施作,蹺蹺板於學校核定時就無水泥基座,蹺蹺
板不牢固是原告施作水泥基礎不厚,螺絲不夠才會倒造成鬆
脫情形,系爭工程並未約定蹺蹺板含土地水泥基礎部分,附
上圖說也沒有埋入式圖說,審圖是原告同意後才施作,施作
之後責任不該歸屬被告。當初報價單上兩座蹺蹺板連工帶料
5萬元,這是基礎螺絲的施工方式。高榮國小請求原告維護
的是混凝土基座問題,然該部分非承攬施工範圍,不能歸責
被告。原告與高榮國小簽訂之契約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
,被告是原告的下包,是依照圖說而施工,送審圖說在建築
師那邊,有簽名蓋章,蹺蹺板水泥基座要由原告施作,但因
沒有基座而有鬆脫跡象,對原告嗣後花4萬多元施作,沒有
意見。另估價單明顯係以膨脹螺絲的工法為估價,馬鞍型1
座是25,000元,倘要施作基作不可能一座25,000元,業界無
人用膨脹螺絲在鎖,做蹺蹺板一定要用基座施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高榮國小於104年間簽訂高榮國小採購契約,
由原告承攬高榮國小之遊戲設施為修繕及更新,原告再於10
5年1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書,將前揭採購工程中之系爭
工程再委由被告承攬,雙方約定承攬價額為31萬元,被告已
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高榮國小驗收合格,嗣後蹺蹺板部分發生
損壞,高榮國小乃通知原告維修,經原告通知被告維修後,
被告仍不維修,原告乃委由亮錦工程行代為實施改善,並支
出費用44,450元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高榮國小採購契約
、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保固切結書、林口中正路郵局第57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高榮國小105年3月17日榮小總字第1050
001625號函、105年3月29日榮小總字第1050001917號函、工
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高榮國小調取高榮國小採購
契約材料送審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未依約施作蹺蹺板底下30
公分水泥基座而發生鬆脫,因具有瑕疵乙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中關於「馬鞍型四人座蹺蹺板」部分具有瑕疵,應
賠償原告44,45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工程蹺蹺板
之水泥基座非本件承攬範圍,未予施作並非瑕疵,且不可歸
責於被告,則自應先由原告就工作存有瑕庛乙節,負舉證責
任。
㈢、原告固提出高榮國小採購契約招標圖說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33頁背面,下稱招標圖),然被告否認原告係以該張圖面作
為系爭契約之定作標的,而係以送審圖說(即本院卷㈠第34
頁,下稱送審圖)為兩造系爭契約關於蹺蹺板之施作圖說,
且被告亦應前開圖說報價。上開招標圖中關於蹺蹺板側面圖
及俯視圖中雖畫有長65公分、寬60公分之基座,惟並無相關
高度之記載,亦無任何關於材質之描述,則上開圖說所繪,
是否即為原告所稱之水泥基座,已非無疑;此外,原告雖一
再主張確有傳真上開招標圖給被告,仍經被告否認,而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情事或兩造間系爭契約關於蹺蹺板之施
作確以上開招標圖為準,自無從據以上開文件即遽認兩造就
系爭工程中關於蹺蹺板之施作係以招標圖說為標的。
㈣、另據證人 徐俊晴 於本院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
「(工作為何?)邑程建築師事務所的職員,現仍在該處任
職,我是本案的監造。」、「(請說明本件工程當時原告承
攬時是否要先畫設計圖送審?)事務所提供設計圖、標單供
學校公告上網,設計圖是學校委託事務所畫出,把要招標圖
面交給學校,學校上網公告,原告以低價得標,工程發包後
要進行材料送審,所以材料送審由我們審查是否跟我們的要
求、圖面、標單相符。」、「(【提示本院卷㈠第33頁背面
與34頁)有無意見?】)第33頁背面是事務所當時設計給學
校招標的圖說,第34頁為原告提出的材料送審圖說。」、「
(兩張圖的差異?)事務所設計給學校的招標圖會考慮到當
地地質鬆軟,會需要混凝土為基座,但送審圖說沒有,是依
據性能、材料,這不是施工圖說,施工圖說的話,就不是只
有基礎,甚至螺栓都要上去,沒有鎖好,基礎問題上這是遊
戲產品,拆原來遊具時看過底層,很厚,設計再增加5公分
,這是好地質,沒有說一定要基礎,但固定上要鎖好,扣鎖
方式有多螺絲可以做這種扣鎖工作。」、「(設計前有看過
施作場地?)沒有,是得標後,原告要拆除舊有遊具後,有
會同,設計師本來要刨除上面舊混凝土,但是三方即監造、
校方、原告會同之後,認為原地質夠,不需要刨除,只要安
裝上鎖好即可。」、「(原告第34頁送審圖上,的確沒有設
計混凝土,這張送審圖後來有無通過?)有。」、「(後來
送審材料通過,施工材料是否與送審材料符合?)是。」、
「(後來為何會發生問題?)遊具一開學使用就發生問題,
就是遊具傾倒,學校緊急找我們與原告,施工廠商一直要求
安裝廠商出席,但是安裝廠商沒有出席,在無法釐清問題情
形下,決定把地坪撬開看問題在哪裡,當時拆除時發現是堅
硬地坪,撬開後發現還是堅硬地坪,會勘認為是螺栓沒有固
定好,所以不是地基問題。」、「(當時工程是證人監造,
方才稱材料沒問題,最後驗收由何人驗收?)學校驗收,也
有請檢測單位檢測,當時蹺蹺板驗收檢測沒問題,但是一使
用就有問題。」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學校招標
圖說雖曾考慮到當地地質鬆軟,需要混凝土為基座,然原告
得標並拆除舊有遊具後,會同監造方及校方一同至現場履勘
,因認為認為原地質夠,不需要刨除,只要安裝上鎖好,無
需再施作基水泥基座,故最後送審圖說中已無基座之設計仍
通過送審,完工後亦經高榮國小完成驗收,是被告所辯繪製
送審圖交由原告送審通過後,雙方乃以送審圖為系爭契約蹺
蹺板之施作方式,即屬可信。準此,被告依送審圖施工,而
未施作水泥基座,完工後並經驗收合格無誤,難認有何瑕疵
可指。
㈤、至於證人徐俊晴固另證稱當時蹺蹺板發生損壞,經與原告及
校方會勘認為是螺栓沒有固定好,不是地基問題云云,然證
人為監造人,就本件乃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並非客觀之鑑
定機關,其證詞是否可採,仍應參酌其他相關證據加以判斷
,而參以高榮國小要求改善項目係基座不穩,有前開高榮國
小105年3月29日榮小總字第10500001917號函在卷可佐,且
原告事後委請亮錦工程行維修時亦再行施作水泥基座,暨原
告一再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約施作水泥基座始導致蹺蹺板
損害等情觀之,無從僅以證人徐俊晴片面說詞即認本件被告
有螺栓未固定好之瑕疵至明。
四、綜上所述,蹺蹺板之水泥基座既未在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
被告未加施作,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更非屬瑕疵。此外,
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之情形,則本件
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
,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