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黃鴻森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被   告  羅杰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下旬受僱於被告羅杰任司機
一職,負責駕駛廂型車載送病患至醫院,約定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36000元,原告須負保管車輛之責,被告付薪
方式為每月初10日前以其配偶 史才齡 之名義匯款30000元
,此有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影可稽(見原証1),另6000元
則以現金支付。兩造原先約定工作時間為每周一、三、五
上午5時15分至下午5時20分,每周二、四、六為上午5時
20分至下午1時50分,晚間6時至8時30分;但被告於105年
7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變更原告工作時間自105年8月1日起
為每周一、三、五上午5時15分至12時40分,晚間為7時至
9時20分;且被告更於105年8月10日片面減薪為時薪120元

(二)原告因被告前述片面減薪及變更勞動條件(工作時間)等
行為,已損害原告勞工之權益,遂於105年8月14日以通訊
軟體LINE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法法第14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此有通訊軟體LINE之影本為証(見原
証2)。
(三)原告於105年9月6日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
僱主方面依法給付①105年8月1日至同月14日之工資18000
元②資遣費③補提勞工退休金等,但調解不成立,此有新
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可証(見原証3)。被告
未依法辦理勞、健保,亦未提撥每月6%之勞工退休金。
(四)原告因受被告之聘僱,並親自提供勞務,領取固定薪資,
亦受到被告之指揮監督,依法及實務見解雙方有僱傭關係
存在,合先說明。
(五)請求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
1、未付工資部分:
①金額18000元(即105年8月1日至8月14日半個月工資)。
②請求權基礎:勞動基準法第22條、23條。
2、資遣費部分:
①金額43380元(計算式:36000*1/2(2+5/12)=43380)。
②請求權基礎: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12條。
3、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①金額62640元(計算式:36000*6%*29個月=62640)。
②請求權基礎: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以上共計12402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撥6264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查被告羅杰已於「原証3」所示之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中,承認其為原告黃鴻森之僱主,此核與原告起訴第二
點之主張相符,因此兩造當事人間為僱傭關係,有勞動契
約關係存在,合先說明。
(乙)兩造間既有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適用,因此原告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後,自得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及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並
得依同法第22條、第23條請求給付未付工資,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提撥6%勞工退休金。
(丙)又原告住在新店區,而被告指定工作地點在土城區及板橋
區,且從早上五點多就要開始載送病患,所以被告允許原
告將工作之車輛於工作一天結束後,開回原告新住處,方
便原告隔天一大早出門載送工作;此種運作方式已執行二
年多,而105年8月14日係被告片面通知要求原告將工作車
輛停放在伊所指定之地點,不允許原告將車輛開回新店住
處停放,已徹底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包括工作時間),導
致原告無法在早上五點多載送病患,不得已才依法終止勞
動契約。
(丁)至於被告指稱原告服務態度不佳部分,原告否認,且原告
與病患乘客的所有互動都會向被告報告,並取得許可。如
果原告與醫院或病患之互動服務不好,早就被解僱了!而
原告於離職後依照慣例停止使用工作車輛,並將車輛停放
在安康停車場,並請被告訊速派人接收,此有移交車輛証
明(見原証5),已移交點交無誤;有關時間上的延誤或
被告事後(105年9月5日)維修,並未通知原告,概與原
告無關,原告無法認同。
(戊)被告未設立公司應係為了避稅,原告曾經認應該依法作商
業登記,否則如何與醫院簽訂承攬契約或使用發票?被告
既然身為僱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給付工
資、資遣費及提撥退休金,懇請鈞院明鑒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一)被告個人係從事計程車駕駛之業務,負責承攬運輸載客,
並無設立公司行號,故勞保局拒絕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被告係因車輛班次過多忙不過來,遂經由某大姊介紹原
告前來幫忙,被告當時已告知過原告其未設立公司,故原
告不能享有勞健保等福利,原告亦表示同意,並與被告達
成每月薪資35000元含勞健保之協議,另如有服務上下樓
層及態度佳著,客人會給服務小費。
(二)兩造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一切均以誠信為準(一年後
給36000元至8月14日止)。被告於原告所述受雇日期曾匯
款至原告之帳戶(自103年8月9日起至104年6月10),其
他款項則係匯至 黃眉青 帳戶(自104年至105年8月10日)
。至於車輛方面,被告為給原告上下班方便,遂答應讓原
告得將車輛駕駛回家,但若原告假日出遊欲借車,則另須
告知被告。
(三)詎原告於105年3月間在服務態度上開始有許多改變,例如
服務費有多有少,少的部分原告就不想接,甚至於105年4
月至5月間與乘客發生口角不愉快,原告於一氣之下竟趕
乘客下車。醫院方面要求換人,被告在不得以之情況下,
只好安排別的時段由原告載運客人,避免再次發生爭執。
此外,被告發覺原告在工作上開始有不適用的感覺,變的
愛計較,也曾向被告表示過沒有服務費的客人其要拒載,
被告遂於105年8月10日時告知原告之後薪資會有變動。原
告於惱羞成怒後竟在LINE上,以勞動基準法及其認識許多
官員為由欲恐嚇被告,並要求被告車趟數要給原告抽成金
額。被告只好回復原告說「勞動契約是不是要再簽一份,
要談勞基法僱用你的方式係以時薪120計費」等語。
(四)原告於105年8月14日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向被告主張
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並自行離職,造成被告之隔日車次
大亂。此外,原告於當下竟拒絕將被告借其之車輛(車牌
號碼:000-0000)歸還予被告,反而要求被告需帶車輛公
司所有文件,證明車輛是被告的才要歸還。原告處處刁難
被告,甚至把車輛開去藏起來,被告原本想去警局報案,
但被告一時心軟欲給原告一個機會,才請外車司機前去向
原告取回車輛,然此時距離原告離職已過六天了。
(五)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遲延返還因職務所保管之車輛,
並相約於晚間燈光昏暗之停車場,致被告無法立即確知車
輛是否有損失。事後被告始發現原告自105年6月3日起至8
月19日間駕駛系爭車輛時有發生擦撞事故,造成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經被告送修後,被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
39800元、私人停車費1130元、油資5000元等費用,且因
原告遲延返還車輛,致被告受有6日之營業損失。
(六)原告所提勞健保及勞退部分,因被告與原告在未工作前即
已達成35000元含勞健保之協議,原告並告訴被告說他自
己將加保在友人那裡,故被告方未替原告加保勞健保及提
撥勞退金。因被告並未設立任何公司行號,故被告於事前
已向原告告知被告亦為司機,當時也是由被告自行處理勞
健保,且並無勞工退休金等情事。原告在知道沒有勞退金
的情況下自己可選擇不做,為何還同意留下來?
且原告得知自己工作上出問題了,無法待下去,遂故意離
職,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等費用。被告於105年9月6日參與
調解時即已向原告說明了。
(七)被告因原告之疏失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39800元,遂將原
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之薪資抵扣車輛維
修費用,於扣抵後仍有不足,然不足部分被告乃係自行吸
收,並未再向原告要求負擔其他費用。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各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玉山銀行存摺、通訊軟體LINE、新北市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戶籍謄本、移交車輛證明等件,均
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此外原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6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撥62640元至原告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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