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世驊
被 告 彭玲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3,665元,及其中118,835元自民國105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2
月24日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65
元,及其中118,835元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5年2月27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至105年9月25日止累
計欠款為122,765元,其中118,835元為消費款,3,930元為循
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兩造間於105年7月底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緩期
清償延至同年9月30日前清償期限,被告因無還款能力而未能
遵期清償,但並非蓄意不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5年2月27日成立系爭契約,被告至
同年9月25日止累計欠款為122,7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594號卷第3頁至第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曾協議緩期清償,
且其非蓄意拖欠云云,然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前開債務有何不
可歸責或足以對抗原告之事由,洵難信其所辯為真。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2,765元,及其中118,835元
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