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15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丁○○、戊○○、乙○○間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丁○○、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丁○○、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