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及一一四三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捌月;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因妨害風化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於前案尚未執行時,仍不知悔改,明知法國國家巴黎銀行並未發出國外匯入匯款電文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銀行),為能自華南銀行詐領不實之匯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八十五年八月初之某日,在友人丙○○(未據起訴)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告知若幫伊至華南銀行丁○○○開戶,將給予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報酬,丙○○得知上情後即於同年月中旬之某日,在乙○○(未據起訴)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轉知甲○○上揭所述事項,乙○○亦於得知上情後,與丙○○及其妻庚○○(未據起訴)與甲○○均基於犯意之聯絡,惟乙○○未同意開戶並再轉告己○○(丙○○、乙○○、庚○○三人均明知甲○○欲以不實之國外匯款資料詐領款項等情),己○○為賺取至銀行開戶之不法利益十萬元,乃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先行取得華南銀行空白匯入匯款通知書用紙,再以電腦仿SWIFT格式套打匯入匯款金額法國法郎九十八萬二千元之內容,嗣偽造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襄理戊○○印章、 華銀 新生來電日期戳記章及押碼自動核符章,並均蓋用在該匯款通知書(共五聯)之第一聯代轉帳傳票上,以示該電文業經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自電訊系統接收之證明,均足生損害於戊○○及華南銀行。己○○則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華南銀行丁○○○,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供領款之用。又甲○○為提高前揭偽造匯入匯款電文之可信度,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前往丙○○上址住處,責由丙○○之妻庚○○,假冒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襄理戊○○名義,電話告知丁○○○將轉送收到之前揭匯入匯款電文等語,並將該偽造之匯入匯款電文投入華南銀行丁○○○設於總行之信箱,而由丁○○○於同日下午取回該電文之方式行使,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丁○○○。嗣致使該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國外匯入匯款電文係屬真正,交由該行行員 何秀英 辦理,惟因何秀英於作業中無法鍵入而察覺該筆匯款有異,經電傳新生分行確定該電文係屬偽造,乃不動聲色通知己○○前往提領匯款,己○○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丁○○○欲領取該筆匯款,嗣因華南銀行丁○○○業已報警前來處理,始查獲己○○而未讓其領得該筆匯款,並追查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華南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雖坦承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至華南銀行丁○○○開立前揭活儲存款帳戶,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華南銀行丁○○○,親自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並蓋用印章及指印,以及在如附表所示之代轉帳傳票上簽名按指印並前往領取匯款等情,惟與被告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 何右開 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只認識丙○○及庚○○,完全不知此事,我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人在高雄,並無向丙○○稱要找人來開戶事宜,亦未託庚○○打電話至華南銀行丁○○○,且電話內容紀錄單非我所書寫,復未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丁○○○領錢。以及可能因我在先前安非他命之案件中,曾供稱綽號「 阿仁 」販賣安非他命一事而得罪他(丙○○)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我完全不知情,是由乙○○介紹我去丁○○○開戶,即可賺十萬元,我並無偽造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是被利用陷害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第一聯之代轉帳傳票及印章、印文確係偽造,及被告己○○前往領款等情,業據被害人華南銀行之代理人 洪明嫻 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襄理戊○○、丁○○○承辦員何秀英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時具結後指證歷歷在卷(見第五四四號偵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正面;第一一四三0號偵卷第十四頁正、背面;及原審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代理人之指訴核與二名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己○○親自簽署之華南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正本、匯入匯款通知書正本(一式五聯,第一聯為如附表所示之代轉帳傳票)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其指訴非屬無據,自得予以採信。
(二)又本件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甲○○前往證人丙○○住處,告知欲覓人前往華南銀行開戶,等外國寄錢匯入即可賺十萬元一事,丙○○再至證人乙○○住處轉告上情,再由乙○○告訴被告己○○,被告甲○○亦將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書經由上述方式輾轉交給被告己○○乙節,業經證人丙○○及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五四四號偵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正面),嗣二名證人於原審調查時,經原審三次隔離訊問,渠等結證所述之輾轉告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領款經過均前後連貫且大致相同(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九月四日及十七日訊問筆錄),其中證人丙○○於偵查中雖就被告甲○○於何時告知,前後有八十五年五月及七月之差異,惟至原審初次調查訊問時,即與證人乙○○一致證稱係同年八月間之時,是以尚無法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時間之差異,逕認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且證人等均堅指被告甲○○確曾於當日一同前往丁○○○領款,惟並未會同被告己○○一起進入等語,故被告甲○○所辯其完全不知此事亦未曾前去領款云云果為真實,則證人丙○○及乙○○何以甘冒偽證罪責相繩之危險,一致堅指被告甲○○涉犯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至於被告甲○○在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三五號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中,雖辯稱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綽號「阿仁」者所放置,惟經原審以其未提供綽號「阿仁」之相關姓名、年籍或住居所等資料以證明其存在,而認該辯詞殊無足取,亦經原審調取該案之判決書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甲○○亦自承認識證人丙○○,其焉有於前揭案件中不供出丙○○之人別資料以供原審調查之理,應認本件證人丙○○與該綽號「阿仁」之人無涉,被告甲○○空言辯稱可能因其供稱綽號「阿仁」涉嫌販安而得罪證人丙○○云云,實屬無據,亦無礙於證人丙○○證詞之可信度。
(三)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至證人丙○○住處,適丙○○不在,遂請託丙○○之妻即證人庚○○打電話至華南銀行丁○○○,其拿出一張寫好的紙上記載一些話,由庚○○按照紙上內容來說,被告甲○○見打完電話就離開,於是單子就留在家裡等情,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見第五四四號偵卷第六十八頁背面、第六十九頁正面;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有該通話內容之紀錄單一紙附於偵卷可佐,且華南銀行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確曾接獲一名自稱新生分行 劉襄理 之女子電話,說有一筆匯款要進來,其內容與卷附之通話紀錄相同乙節,亦據證人即接獲電話之華南銀行丁○○○行員 邱錦惠 到庭結證無訛在卷(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二人證述互核相符,若被告甲○○並未至證人庚○○住處請其依事先擬妥之通話內容代打電話,證人又如何取得通話內容一致之紀錄單?被告甲○○所辯未託庚○○打電話云云,應屬飾卸之詞,難予採信。再者,原審曾將該紀錄單與被告甲○○提供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二者筆跡不同,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87)陸(二)字第87030463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甲○○堅稱並非伊所書寫等語為真,然依證人庚○○前揭證述,被告甲○○係拿出已書寫完成之通話內容紀錄單來要求代打電話,並非指證係其當場書寫,故該紀錄單雖經鑑定非屬被告甲○○之筆跡,亦與證人所述並無相互齟齬之處,尚難據此鑑定結果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被告甲○○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訊問時,經原審質以八十五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間曾否北上,其明確答稱:除開庭才北上外,其他都沒有北上,每次開庭我都有到,該期間應該最少有一次在高院審理云云。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妨害風化等案件之卷宗,該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開調查庭後,嗣於同年五月八日庭期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宣判,故迄八十五年八月時被告甲○○應無須北上開庭,而其所述於該期間內最少有一次在本院審理云云,顯與事實矛盾,故其所為辯詞之可信度,實難不令人起疑。至證人即被告甲○○之姊 何麗娟 於原審中所為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甲○○不在場之證明,仍不足為其有利論據,附此說明。
(五)被告己○○自承為圖十萬元之利益,遂前往華南銀行丁○○○開立前開帳戶,被告為一成年之人,對於僅須至指定銀行開立帳戶即可毫無緣由取得十萬元利益一事,均未質疑而應允為之,且在其親自書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載明匯款金額法國法郎九十八萬二千元用以購置房地產,然購置房地產並非兒戲,被告己○○對於自己有無該筆匯款供購置房地產,應知之甚詳,則其辯稱毫不知情云云,應係飾卸之詞,而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再觀諸如附表所示之代轉帳傳票之記載,在客戶項下明確記載被告己○○英譯之姓名與住址,並載有其國民身分證之統一編號及其新開立之華南銀行丁○○○帳戶之號碼,若非被告己○○提供,被告甲○○焉能知悉並事先繕打於該通知書上,故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足以認定,故被告雖辯稱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然亦應對被告甲○○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本件關係人丙○○、乙○○均知悉被告甲○○以上開偽造文書方法詐財,彼等均知此為犯罪行為,若無犯意之聯絡,何以會輾轉告知被告己○○?且於被告己○○應允共犯時,竟不予阻止,益見彼等二人自始即與被告甲○○共謀詐財。況被告己○○於本院一再指證其開戶後乙○○帶同,乙○○自難脫其罪責,雖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此仍不足拘束本院對事實之認定。至證人庚○○為丙○○之妻,被告甲○○亦經丙○○引進而相識,丙○○明知被告甲○○之犯罪計劃而輾轉告知第三人,其未知會其妻庚○○,寧有是理?且潘女非年幼不經事,亦非至愚,焉有不問原由,宗全依照他人書妥之電話通知稿而照本宣科?證人庚○○應亦有犯意聯絡,殆無疑義,而庚○○、丙○○、乙○○三人均與被告甲○○均有犯意聯絡,亦可確認。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首開各節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上而製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附之華南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係因華南銀行接收自國外匯入匯款之資料而作成,以作為自電訊系統接收之證明,當非華南銀行之行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成,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並非公印或公印文,而該匯入匯款通知僅屬銀行間匯款轉帳之聯繫文書乃私法上之行為,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應係私文書而不屬於刑法所指之公文書,亦無論以準公文書之問題,故核被告甲○○、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與丙○○、乙○○、庚○○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共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涉有偽造公印文、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二百十一條規定提起公訴,其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所犯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華南銀行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未得手,應為未遂,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復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為勾稽,疏未認定被告二人與丙○○、乙○○、庚○○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認定事實,即有未洽。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頊偽造印章、印文罪所謂之印章、印文,係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本件被告等偽造押碼自動機符之印章、印文,蓋用於代轉帳傳票上,依其文意僅在表示押碼已核符之事實,不過為節省書寫之麻煩而刻用,並非用以表示創作者本人人格之同一性之作用,依前述說明,應非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印章、印文。乃原判決認定此係偽造印章、印文,併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分別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及與被告己○○二人之犯罪動機、經過細心規劃準備之手段、二人於本件犯行之分擔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己○○則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其中印章部分雖未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本件之犯行,並認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應與被告二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查此紀錄單上筆跡經鑑定並非甲○○所書寫,被告甲○○亦一再否認有此行為,究竟係另有不詳姓名之共犯所書寫,抑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為,已無從查證,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皆無可供認定尚有公訴人所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存在,及參與本件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無從對之推定,而論列為共犯,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甲○○、己○○二人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後,進而偽造私文書之明細表┌────┬─────────┬────────┬───┬──┬────┐│偽造之私│所在位置│偽造之印章、印文│數量│單位│備註││文書名稱││││││├────┼─────────┼────────┼───┼──┼────┤│││戊○○之印文(含│一│枚│以上印章││││印章)│││雖均未扣││華南商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案,但無││銀行代轉│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華銀新生來電之印│││證據證明││帳傳票│第五四四號偵查卷宗│文(含印章)│一│枚│業已滅失│││第十頁├────────┼───┼──┤,仍均應│││││││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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