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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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叁月。甲○○緩刑三年。
事實
一、緣儷軒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儷軒堂公司,代表人乙○○)以全國藥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及其負責人 楊錫登 抄襲儷軒堂公司所有「增你高圖」美術著作,做成「儷人圖」,違反著作權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下稱另案),經該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O六八號(公訴人誤為第一O八六號)審理。詎甲○○明知其所經營之明信印刷公司(下稱明信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並未幫全國公司或楊錫登之「儷人圖」配色,為配合楊錫登之辯解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該案時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我是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左右,由楊錫登先生拿圖案來,而配色完全由我配色的,他拿來增你高美術著作來時,圖案是完全黑白的,未配色,而藥品上也有輸入許可証。我替他印刷的」等虛偽陳述。使承審法官採信其不實之證詞,而為全國公司不罰,楊錫登等無罪之判決。嗣儷軒堂公司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七五五號刑事案件審理該案,而甲○○仍基於同一犯意,先接續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在本院審理中,就前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同一事項,供前具結,仍證稱:「(問:七十九年間,被告楊錫登有無拿增你高圖原稿給你配色?)答:我是開印刷廠的,楊錫登有拿原稿過來,叫我幫他配色。配色是我幫他配的,配好原稿就還給他了。我配好色後,再委託人製版。(問:他拿原稿給你時有無說什麼?)答:他說是他自己畫的,有申請專利。(問:他何時拿給你?)答:七十九年十一月左右,製版的人也可作證。
丙○○亦明知其並未在七十九年底接受甲○○委託製版儷人圖,為替楊錫登卸責,經人請託而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在本院審理前開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七五五號案件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問:有無人委託你製版『儷人圖』?)答:有,明信印刷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委託我做『儷人圖』製版,我做盒子。」「(問:誰付款給你?)答:明信公司。」等虛偽陳述。甲○○復接續同前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於本院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同一事項,供前具結,證述「(問:被告楊錫登有無委託你印刷?)答:有,他拿原稿來。七十九年十一月左右,當時只有線條,顏色是我配的,再委託丙○○他們製版。」等虛偽陳述。
二、案經儷軒堂國際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分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儷軒堂公司自訴全國公司及其負責人楊錫登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具結而為前開證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甲○○辯稱:楊鍚登確實於七十九年底至八十年初之間,委託伊幫「增你高圖」配色,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將藥品輸入許可證傳真給伊,伊再交給丙○○做,且儷軒堂公司所主張「增你高圖」並非其原創之著作,翡翠雜誌七十七年一月五日至一月二十日出版第一七四期之雜誌內容,即已刊載相同於該圖形之儷人圖,該雜誌社負責人翟篤惠並據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儷軒堂公司刊登「增你高圖」顯係抄襲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亦確實於七十九年底受甲○○委託製版,並未做偽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等確於上揭時地,分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自字第一O六八號,及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七五五號刑事案件另案審理儷軒堂公司自訴全國公司及楊錫登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證言,此不獨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另見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十九頁)
(二)全國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始經簽證核准輸入「增高牌高登鈣」產品(其外包裝圖樣即儷人圖),有輸入許可證副本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頁),再楊錫登之子 楊右任 向內政部為著作權登記之「儷人圖」美術著作,登記之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核准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亦有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足憑(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參以全國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始在中國時報刊載「儷人圖」廣告公開販賣「增高牌高登鈣」產品,復有當日中國時報影本乙紙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甲○○並無可能於七十九年底接受 楊錫登委 託為儷人圖配色,被告丙○○亦無可能接受被告甲○○委託製版。是被告等所為上開證詞,均係臨訟杜撰甚明。又被告甲○○雖主張接受楊錫登之委託後,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向金暹鋁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陳朋月 訂購鋁箔紙一批,並提出明信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發票乙紙為証,證人陳朋月亦提出增高牌高登鈣之紙盒乙個,稱係當時取回之樣本云云,惟陳朋月嗣後已自承其並不知被告甲○○要該批紙張何用(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筆錄),且該紙盒之尺寸,亦與發票上記載之尺寸(880mmX545mm)不符可知訂購之鋁箔紙應非用以製作「增高牌高登鈣」包裝紙盒,顯難徒憑上開發票,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楊錫登於另案時雖以其於六十八年二月二日即已完成著作「儷人圖」,並於八十一年間委託豪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范佐豪 刊登公車車廂廣告,「儷人圖」完成時間顯早於儷軒堂公司之「增你高圖」云云置辯,惟「儷人圖」著作登記之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核准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均如前述,是范佐豪自不可能於八十一年間接受楊錫登委託刊登廣告;而儷軒堂公司向內政部登記著作權之「增你高圖」雖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准,惟登記著作發生日期則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同月二日起授權軒記洋行有限公司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做為販賣「增你高鈣」商品之表徵,儷軒堂公司代表人乙○○並於七十八年間即已展示發表「增你高圖」等情,除據證人 楊添盛 結證稱七十八年間已看過乙○○所畫之增你高圖,並於七十九年間替乙○○畫過海報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O六八號卷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並有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證明書、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中國時報、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民眾日報、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大成報各乙紙附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O六八號卷宗第三至第七頁、第一四六頁),足認「增你高圖」係先於「儷人圖」而創作,是另案范佐豪所為之證詞,及楊錫登所辯「儷人圖」並非襲自「增你高圖」云云,自無可採。況另案經自訴案件本院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而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五號刑事判決楊錫登重製儷軒堂公司之「增你高圖」美術著作,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范佐豪偽證部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刑事判決范佐豪偽證,處有期徒刑六月,各有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一頁、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告發人儷軒堂公司陳報狀附件)。
(四)楊錫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全國公司兼代表人楊錫登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提出翡翠雜誌社七十七年一月五日至一月二十日出版之第一七四期雜誌,主張其上第一百頁刊載有與「儷人圖」完全一致之插圖,經告發人儷軒堂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該案期間,提出另本並未刊載插圖之同期雜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均認楊錫登所提出翡翠雜誌上之插圖,並非刊物原有插圖,而係事後加印而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三七四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七)陸(二)字第八七0七二一0四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卷第六十七頁、第一二四頁),自難憑此謂「儷人圖」於七十七年間即已完成。
(五)至證人即金暹鋁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陳朋月固證稱:「我七十八、七十九年與甲○○有生意往來,他向我們買鋁鉑紙,他是要印刷用,他買過金、銀色,他買銀色(第一次)的是作吃長高的,買銀色的是要作鈣片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原審調查時又證稱:「(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之發票,你知道被告是做何產品之盒子?)他向我買紙要我裁好尺寸,但我不知道甲○○要做何產品的盒子,被告做好後我才拿一個回來做樣本。」(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筆錄),其詞不惟前後矛盾,且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曾向陳朋月購買紙張,尚不足以證明楊錫登確有委託被告等代為就「儷人圖」配色、製版之事實,參以證人陳朋月於偵查中所提出名稱為「增高牌高登鈣」中
文字樣之外包裝紙盒乙個(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核與全國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在中國時報廣告欄刊登上開產品外包裝之「GOLDENCALTABLETS」英文字樣,並不相符(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告發人儷軒堂公司陳報狀附件)。另證人 劉世銘林未娟 之證詞則均無法指明於何時參與製作,且證人林未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其製作之「增高牌高登鈣」產品貼紙上之「增高牌高登鈣GOLDENCALTABLETS」中英文字樣亦與前開廣告藥瓶貼紙上所載之「GOLDENCALTABLETS」僅有英文字樣不符,是證人林未娟、劉世銘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受楊錫登委託為「儷人圖」配色、製版之事實,自無從憑渠等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以卷附「儷人圖」供被告辯認均稱為渠等所製作,惟均指陳製作前未見過儷軒堂之「增你高圖」然乃無碍於本院認定被告等於七十九年年底,被告二人尚未製作配色儷人圖紙盒。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另案時所為之前開證言,均係虛偽不實。而渠等所為之虛偽陳述,內容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令法院對儷人圖之創作時間發生誤認,進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觀原審理法院均對被告等之證詞加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自明。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甲○○雖先後就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虛偽陳述,惟按刑法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故如於同一件訴訟中先後兩度偽證,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甲○○前後所為,仍屬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並無證據證明二人在何時何處共同謀議到庭偽證,事實亦未明白認定以臆測之詞推定彼此勾串附合,已有可議㈡原判決就被告之偽證動機未明白記載難認允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犯妨害國幣條例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仍在緩刑期間,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不得為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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