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維如選任辯護人劉立鳳
黃福雄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毛維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維如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與 王木 結識後,進而於七十四年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同居,又自七十四年底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六同居,迨八十一年間,毛維如與王木約定,由王木負責提供資金,毛維如出名,先後投資成立「向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賀公司)及「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業公司),並約定俟所投資興建房屋竣工、銷售期結束,應即就投資資產進行結算,毛維如須立即將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返還王木,嗣即由王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起,陸續簽發以毛維如為受款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之支票共十一紙,交付毛維如提示,以供投資之用。
至八十四年間,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分別推出「台北員山」及「書香雅築」等房屋銷售案,兩案於銷售終結後經計算後,分別應由王木獲得:(一)向賀公司「台北員山」案:現金五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零四十九元(嗣由向賀公司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發票,金額三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發票,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金額一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零五元等之支票三紙支付),及以股東分配價值計算為二千八百三十一萬元之房屋二戶及車位二座(房屋各一千三百零六萬元、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車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二)邦業公司「書香雅築」案部分:股東分紅三千零八十萬一千一百十八元。惟該等支票、不動產、金錢均為毛維如持有之後,毛維如原應依約定立即進行結算,將所有獲利交付予王木,然毛維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上開支票、不動產、金錢等,分別提示、出售、領取而侵吞入己,且為免王木追索,併向王木曲意請求,謂再以四年為期,繼續尋求其他投資,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毛維如為取信於王木,更簽發支票六紙,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委由毛維如之弟 毛韋程 交予王木,惟毛維如於所謂四年之期間,非但未依約投資,而 王木迭 要求毛維如將先前投資利潤返還王木,尤遭毛維如拒絕及對王木返還各該借款、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之請求置之不理,復於不詳之日,早將投資利潤所得移作個人債券買賣或轉存於新加坡不詳金融機構。因認被告毛維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先後交付及匯至被告及被告之妹 毛維安 戶頭之款項高達一億二千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顯逾社會慣常同居之代價;且其中告訴人交付之面額達六千三百萬元支票十一紙,與向賀公司、邦業公司購地所需金額時間相吻;証人 游志華 、 王龍鎮 、 張國雄 、 梁恩琦 復均証稱前開二公司所需土地之選定、議價、購買、建築物之建築規模、式樣及結構等重大決策均由告訴人作成,公司內部員工均稱呼告訴人為「董事長」;而卷附被告親筆所書字條,乃其與游志華結算後,請求告訴人應續予出資之計算依據,另被告並有簽發面額達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六紙作為告訴人投資本利返還之擔保等為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簽發之系爭十一紙支票乃告訴人與被告同居期間所交付與被告之同居費用,與邦業公司、向賀公司之成立無涉,被告確係以自有資產投資邦業、向賀二公司,而面額計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之六紙支票乃告訴人所偽造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固主張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計轉入被告及其妹毛維安款項達一億二千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惟其已陳明上述金額計包括四部分:1二千三百萬元(日期分別為:78.12.30、79.4.18、79.10.01、79.10.01、79.10.01)─此為被告向告訴人調借款項以投資中太廣告公司。
2六千三百萬元(日期為81.3.2、81.3.2、81.3.6、81.4.6、81.4.7、81.4.2
0、81.6.22、81.7.18、83.5.30、83.6.30、83.9.8)─此係告訴人借用被告名義投資邦業、向賀公司。3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日期為82.2.26、84.5.10、84.5.25、83.8.31、84.2.28)─此係被告向告訴人借用。4二千二百萬元(日期為85.10.5、86.4.1、87.2.10、87.5.5)─此亦係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此有告訴人所提投資借款內容明細表可稽(見附表一)。是上開一億二千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之款項,僅其中第二部分(即六千三百萬元)與本案有關,公訴人以告訴人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計匯予被告一億二千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顯逾社會「同居代價」之通念,作為被告論罪之佐証,尚屬誤會。
(二)告訴人雖謂前開面額計六千三百萬之支票十一紙(見附表二),係作為邦業、向賀公司之購地款。但查:邦業公司購地時間為八十一年三月二日,總價款二億三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向賀公司購地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價款分別為一億六千七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五千四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三百二十五萬元。其付款明細詳如附表三,經核與附表二之十一紙支票均不相符。且附表二編號6、7之支票日期各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斯時邦業公司之購地款早已付訖,而向賀公司尚未成立,亦無購地情事,顯見該二紙支票與前開投資無涉。至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之支票日期各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均在邦業、向賀公司購地款付訖之後,尤徵前開支票與邦業、向賀二公司無關。再者,依告訴人所提向賀公司購地增資分析表(見偵續卷第三六頁)記載:1總價一.七億(含仲介費),貸款一億,自備款七千萬:付款方式:①十二月四日付二千萬②一月二十九日付二千五百萬元(另五百萬元為籌備金)③二月十五日付三千萬元。2總價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含仲介費),增值稅負擔三十三元,付款方式:①二月二日付六百七十五萬元②三月一日付二百二十五萬元。3總價五千五百二十五萬加仲介一百萬元即五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付款方式:①二月十二日付一千七百萬②二月二十五日付二千七百萬元③三月十二日付一千八百萬元。經核與附表二支票之日期均不相吻合,且該段期間內亦查無告訴人有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是告訴人主張系爭面額六千三百萬元之十一紙支票均為伊借名投資邦業、向賀公司之購地款(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實堪質疑。
(三)証人游志華、毛韋程、 郭秀絹 、王龍鎮、張國雄、梁恩琦雖分別証稱邦業、向賀公司重大政策均由告訴人主導,員工亦稱呼告訴人為「董事長」等語。但查告訴人自承與被告自七十四年起開始同居,迄八十七年止共計十四年,且其名下有多家建設公司,向以經營房地產為業(見九十年九月七日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判筆錄),於向賀公司部分亦出面邀集多名股東投資,復以本人名義入股百分之六.五六,而另名出資大股東王龍鎮亦與告訴人熟稔。則以告訴人之經歷及與被告當時關係之親密,告訴人參與邦業、向賀公司之營運,並非悖於事理。又王木就向賀公司部分曾出面向游志華等人邀約入股投資,其復以本人名義參與部分投資,是其須與被告進行結算,乃為當然。而游志華原為告訴人之下屬,因知被告為告訴人之同居人,於受告訴人之命與被告進行結算時,在計算單上被告之名後加註( 王董 )二字(見偵續卷第四九頁),亦屬正常,要難執此即認告訴人係借用被告名義投資。況告訴人自承被告於邦業、向賀公司擔任總經理,購地時亦有帶同被告前往(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亦有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並非單純之出借名義。更甚者,向賀公司成立時,被告股份原為百分之三二.五(惟其中百分之十係登記於毛韋程名下,被告名下股份實僅登記為百分之二二.五)。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被告退股部分,僅餘百分之六.四五,告訴人代表部分由百分之三十變為百分之三六.四七,王龍鎮則由百分之三七.五變成百分之四八.三九,毛韋程名下股份則由百分之八.六九;八十五年四月間,因毛韋程再投資一百五十萬元,其股份比例變動為告訴人百分之三四.七八、被告百分之六.四五、王龍鎮百分之
四八.三九、毛韋程百分之十.三八;八十五年五月間,王龍鎮因故補貼被告三百五十萬元,股份變為告訴人百分之三四.七八、被告百分之九.五、王龍鎮百分之四五.三四、毛韋程百分之十.三八。此有經告訴人(董事長)、王龍鎮(副董事長)、被告(總經理)、毛韋程(副總經理)四人簽認之股份比例計算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一0頁)。苟被告係單純出借名義,則其股份比例變動,只須告訴人與相關股東進行會算即可,自毋須被告本人親自簽認。
(四)告訴人另指稱被告若係自行投資向賀公司,斷無於八十五年退股後,將公司業務用之帳戶印鑑章交付告訴人私人秘書郭秀絹保管之理云云。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退出向賀公司後,確曾將公司業務用之帳戶印鑑章交付郭秀絹,此為被告自承無訛。但以被告與告訴人同居關係之親䁥,告訴人復為向賀公司股東且參與公司重要決策,被告於退股後將印鑑章交付告訴人之私人秘書郭秀絹保管,自符事理,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為告訴人借用之人頭。
(五)証人郭秀絹雖於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三二二號清償事件中証稱:「前些時是用現金每月以現金幾十萬元交付給毛維如,後來每月由我開二十萬元不等的支票,由我經手交給毛維如。」(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頁),但查告訴人堅稱與被告同居期間,生活費多由伊親自以現金交付被告,偶爾才會使用面額十萬、二十萬元之支票,但均不曾假手 郭秀娟 ,郭秀絹僅是奉命至銀行提領,不知作何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証人郭秀絹上述証言顯與事實不符。告訴人復自承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為被告訂購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六六六之八號十樓之一及十樓之二房地二間,以供渠等同居生活之用,總價二千九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一年五月一十六日代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清償其名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房地貸款一千三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為被告訂購一輛三二0型賓士房車(車牌號碼0000000),價金三百三十萬元;另每月給付生活費二十萬元,其他費用有時以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支付,若花費較多時亦曾拿客票供被告使用(見本院九十
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依此約略粗估,被告八十一年間之房地、車輛價款及貸款清償已達四千五百五十萬元。且被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以美國運通銀行金卡刷卡消費帳款亦高達五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並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計簽發兌付支票票款五千九百七十一萬元零九百二十二元,此分別有美國運通金卡月結單、土地銀行支票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前開告訴人之每月二十萬元生活費,顯不足支應前開花費。而告訴人亦陳稱渠與被告同居期間,均由渠等支付被告生活所需,被告並無其他收入,且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支付上開中華路房屋裝潢費一千餘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訴理由二狀第七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六千三百萬元之十一紙支票實為告訴人贈與供其生活花費等語,即非虛言。
(六)証人即被告之胞弟毛韋程雖於原審証稱:「我對我家的資金不充裕很清楚,於是問我姐姐那來這麼多資金,她說是王木借用她名字投資,當時王木是我姐姐的男朋友,他們住在一起,我也跟他們住在一起,我所知道的這些錢都是來自王木,王木會月給十到三十萬元給我姐姐,我也不曉得王木給我姐姐的錢是否全部給我姐姐,我姐姐告訴我說這批工地賣得不錯,不知道王木事後會分給她多少錢,之後分了多少錢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三三頁)然依其証言內容,証人毛韋程對告訴人、被告二人間之詳細財務內情,顯然並不十分了解,況其名下之向賀公司股份均為告訴人所為出資,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証券一案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復與告訴人同列為被告,彼此利害相同,自難期証言中允。故被告毛韋程之証言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告訴人雖復執被告簽發六紙面額計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之支票為憑,然此六紙支票已據被告堅決否認為真正。且該六紙支票較告訴人主張之應分配款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多出四千六百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苟被告係欲返還前開投資本利,簽發相符金額之支票即可,何須平白無故額外支付高達四千六百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之款項?是此六紙支票亦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証。
五、綜上,告訴人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公訴人謂原審量刑過輕,則有未合,其上訴為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