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蔡正廷 周仕傑 右上訴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 李仲記 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李仲記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第六八八之三地號及 陳美玉 等人所有坐落同段六七四之三、六八一之一、六八三、六八三之三、之四、之五、之六、六八五之二、之
三、六八八之二(詳如附表)等地號之土地為經政府核定公告之法定山坡地範圍,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並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在該地區為開挖整地、堆置土石、傾到廢棄物等之行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取得李仲記公司同意使用上開第六八八之三地號土地,但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定,即於李仲記公司所有上開六八八之三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堆置土石、傾倒廢棄物等之行為,而未為水土保持之處理,且未經鄰地所有人陳美玉等人之同意,而擅自將其使用範圍擴張至鄰地第六七四之三等十一筆私有山坡地上,計全部占用面積為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因而造成地表裸露,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丙○○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係以違反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實施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為其成立要件,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結果為必要。而相同行為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亦有處罰規定,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該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其成立要件,亦為實害犯,亦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復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該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要件,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均含有竊佔罪之性質,即行為人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向李仲記公司承租上開土地供堆放瀝青渣之用,且李仲記公司人員係將該等土地上之雜草推平整地完成後,始交予伊使用,伊並未對該等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及處理瀝青之開發利用行為,且伊僅使用上開土地二十餘日,上開土地亦無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上開土地是伊用推土機推成現狀云云(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於原審初訊時亦坦承:伊向李仲記公司承租土地後,把上開土地上雜草除掉,再用推土機把不平的地方推平,然後放瀝青渣,做了沒幾天,地主就出面跟伊談,也被臺北縣政府開單處罰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惟被告於寄交檢察官之書函中雖亦坦承:租地時長滿蘆葦,伊只僱請工人將野草推平,並未挖土回填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四一○號卷第四頁),惟於原審訊問時即一再堅稱:伊當時係向李仲記公司承租上開土地供堆放瀝青渣之用,且李仲記公司人員係將該等土地上之雜草推平整地完成後,始交予伊使用等語,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究何者可採,自應參酌其他證據判斷。查證人即實際處理出租該等土地事宜之李仲記公司人員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土地的狀況原本是平的地勢,上面有雜草,後來伊把雜草推開,推到土地的邊界,把那塊地整理出來,然後告訴丙○○土地界線再交給丙○○使用,這塊地是我們公司在七十六年間買來,七十六年到七十八年間,我們公司獲准在這塊土地挖土石填北二高,當時就已經挖成現在這個樣子,七十八年後就沒有繼續開挖,這十幾年來一直保持現在這個狀態,從來沒有發生坍塌或土石滑落的情形;伊在把土地租給丙○○之前,在七十七、八年間,我們公司在斜坡上方就有做一個土堤,防止土石滑落,另外斜坡下方坡腳的地方,我們公司有做排水溝,這些設施在伊出租土地給丙○○以後都還存在,而且到現在都還完整,伊出租土地七千坪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仍證稱:當時土地要出租給被告時,草長的很高,被告要伊把草推平,讓他看是否符合需求,所以伊就找推土機去推草,那一塊地在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施工北二高時,有挖土去填高速公路就已經推平了,伊出租給被告時,只是把長高的草推平,方便看出地貌及界線,沒有損害到土地的地表等語;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時又證稱:土地上面的草是伊去推平的,推平之後丙○○才決定跟伊簽約,伊只是把草推到旁邊,沒有運走,也沒有動到表土,是因為要出租,所以把出租的範圍推出來,這塊地本來是一座山,李仲記公司承辦北二高交流道工程,經申請允許開挖,才把那塊地挖掉,現在的坡度及高度都是經由台北縣政府核准,地形地貌一直保持到現在等語,核證人乙○○與被告丙○○間,僅係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契約關係,衡情無須為被告脫免刑事責任,而虛偽陳述,使自己受刑事追訴之可能。再者,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始使用上開土地,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供明,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可稽,而本件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據報派員赴上開土地查報取締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亦有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附卷(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三二號偵查卷九頁至第十一頁)可稽,足證被告辯稱其僅使用上開土地二十餘日等語屬實,又依上開台北縣政府會勘紀錄所附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土地雖有整地、推平土壤之跡象,惟現場並無整地所用推土機具,且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取締任務之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巡查員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有整地及堆放瀝青,當時現場沒有看到堆土機,不過地面有新推平的土壤,同時剩餘土方堆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是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據報派員赴上開土地查報取締時,現場已整地完成,並未發現正在進行整地之行為,衡以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亦僅二十餘日,則上開土地整地行為究係證人乙○○於交付上開土地予被告使用前所為,或係被告於承租後所為,本院依被告及證人乙○○之上開供述情節研判,應係被告承租上開土地前,乙○○有推平土地之上之雜草,裨看出地貌及界線,而被告於承租後,為放瀝青渣,亦有推草整地之行為,堪資認定。
(二)又上開土地經整地後,雖出現地表土石裸露之情形,有台北縣政府會勘紀錄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惟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實際到現場查看,沒有發現有土石流失之情形,伊四周查看結果,沒有發現有土石崩塌或被水沖刷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地一五八頁);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及四月二十日訊問時均證稱:當時地表土石已經裸露,但是伊全場看過後,實際上當時沒有發生水土流失的情形等語,而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亦均證稱:七十六年到七十八年間,我們公司獲准在這塊土地挖土石填北二高,當時就已經挖成現在這個樣子,七十八年後就沒有繼續開挖,這十幾年來一直保持現在這個狀態,從來沒有發生坍塌或土石滑落的情形等語;證人即上開土地地主陳美玉、 劉進淙劉志彬李金墩 亦於原審訊問時均證稱:該等土地狀況沒什麼改變,自十餘年前迄今均未曾發生坍塌或土石滑落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地一五八頁),足證上開土地原狀並未改變,僅整地時將長於其上之雜草推除,致出現地表土石裸露之情形,惟於舉發取締當時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再被告經舉發取締後,即將瀝青移除,並積極回復上開土地植生,有現場照片附卷(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五頁及本院卷附)可稽,經本院將本件送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是否致生水土流失情形,該會鑑定結論略以:「本案鑑定坡地是否造成水土流失,係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各款所述狀況為評估標準,...其致水土流失之廣義條件包括:㈠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㈡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㈢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㈣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㈤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㈥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㈦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㈧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所提供相關卷證、本基地之地形、地質、水文狀況及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之會勘結果,經評估分析,本案被告之整地及堆置瀝青行為,經移除瀝青材料及植生復育後,並未因本案被告行為影響而發生水土流失現象。...根據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會勘結果,納莉颱風挾帶之豐沛雨量,造成本基地入口處大門內側噴漿坡面局部被水流沖刷掉落及大門外側坡頂殘留土被水流沖刷掉落,兩者掉落土石均阻塞水溝造成路面漫流,...惟查該局部土石掉落處均屬原有噴漿及坡頂殘留土,並非被告丙○○之整地造成,且納莉颱風之超級雨量(根據中時電子報之資料,納莉颱風之雨量資料,打破一九三零年三五九公厘的歷史紀錄,成為台北氣象站設站一○五年來單日最高降雨紀錄,....)對台灣風化沉積岩及殘留土坡面之沖刷已遍佈全省,屬普遍現象。」等語,有該會鑑定報告附卷(見本院卷附)可稽。綜上,本件上開土地於整地後,甚至納莉颱風過後,均未發生因整地致生土石流失之結果,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須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實害結果,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須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之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之罪相繩。
(三)再公訴人指訴被告在坐落臺北縣○○鎮○○段第六七四之三、六八一之一、六
八三、六八三之三、之四、之五、之六、六八五之二、之三、六八八之二等地號山坡地內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與李仲記公司人員乙○○接洽承租土地事宜之際,僅由乙○○帶領被告赴現場約略指述土地範圍,且現場雜草叢生,並無明確之界樁或界碑,雙方亦未詳為鑑界,即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於租約內簡略記載租賃土地坐○○○鎮○○段第六八八之三地號土地及其面積為七千坪等語,嗣被告乃實際使用乙○○所指述之土地範圍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則被告當時在主觀上就此部分是否確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之認識與意欲,即非無疑。復參諸被告實際從事開挖整地之面積為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僅約相當於四千八百坪,尚遠小於其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土地面積(七千坪),益徵被告並無擅自擴張其土地使用範圍至鄰地之不法犯意,至於此部分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陳美玉、 李政豐 、劉進淙、劉志彬、 陳銀河 、李金墩等人,雖於原審訊問時到庭一致證稱未曾同意他人使用彼等所有之上開土地等語,然被告係誤認此部分土地係李仲記公司出租之土地而予以使用,既已如上述,則縱令在客觀上陳美玉等土地所有權人未曾同意他人使用彼等土地,亦殊難憑以認定被告當時確係具有擅自使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從而,本件被告既係誤認其有權使用陳美玉等人所有之上開山坡地,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上開土地,亦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綜上所述,上開土地是否為被告整地致地表土石裸露,尚有合理之懷疑,縱上開土地整地為被告所為,惟該整地行為並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且被告係誤認有權使用上開土地,並無擅自使用他人山坡地之犯罪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上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失查,認被告犯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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