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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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累犯,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魚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在基隆市○○○街十四之三號五樓,未經許可,持有魚槍壹支,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魚槍壹支。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項犯罪事實:
(一)被告之自白。
(二)扣案魚槍壹支。
(三)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一四五四五號鑑驗通知書。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在台北縣瑞芳鎮龍洞海邊拾得扣案魚槍壹支,予以侵占入己,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但查,該罪之構成要件以侵占之標的物為遺失物、漂流物、離本人持有之物等他人所有之物,而查扣案之魚槍壹支屬於無照之魚槍,並查無所有權人,且衡其棄置於海邊之情狀,或為他人拋棄之物,顯證據足資認定扣案魚槍屬侵占罪之客體。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