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滿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聲飛 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之減縮,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玖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玖拾柒萬玖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玖佰伍拾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八十九年重附民上字第四八號卷第六頁),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捌佰玖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利息(見本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二三號卷第三六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甲○○為新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
乙○○則為新潤公司業務經理,主要負責採購及量販業務,新潤公司主要生產汽車用腳踏墊,於八十五年間,因該公司想進軍一般傳統市場與汽車配件搭配銷售,乃經由其下游之量販店供應商介紹,開始與上訴人公司接觸。
㈡被上訴人等基於共同為新潤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上訴人交易初期,為
取信上訴人,每次開票皆能順利兌現,上訴人不疑有詐,信以為真,乃與之往來約一年之久,待渠等視時機成熟,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上訴人商議,購買上訴人庫存約五萬組之88N雨刷,並要求上訴人准將票期分四次兌現,上訴人基於商誼,不疑有詐乃允之,渠等並立刻開立面額共計八百一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之支票四紙,作為貨款之支付。
㈢渠等又於前揭支票尚未到期時,即八十七年一月間又向上訴人佯稱,為搭配雨
刷408銷貨之需要,另向上訴人訂購410型雨刷以利銷售,此批貨款共一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
㈣詎料前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經上訴人屢次催索,渠等竟宣稱新潤公司
陷入財務危機,而以五十三萬元貨物交上訴人抵充貨款,並擬以貨款二成與上訴人和解,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捌佰玖拾柒萬玖仟肆佰叁
拾元(減縮後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場,惟據其等提出之書狀辯稱:㈠民事法院事實之認定,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等確實有為新潤公司擴充生產設備,而支出高達一千八百八十三萬元
以上之事實,如新潤公司有因虧損而無法再經營之情事,豈有能力以前開鉅款去擴充設備,僅為騙取上訴人九百餘萬元之貨品。
㈢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以前向上訴人購貨達一千零八十餘萬
元,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將貨款悉數付清,新潤公司既有能力於八十六年支付上訴人一千零八十餘萬元,則如何能認定新潤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訂購五萬組88N雨刷時,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況。
㈣再者,上訴人既主張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所受損害,則其所得請求者,應以其製
成該雨刷所需成本即材料成本、製造成本及運交成本為限,而不及其因出售貨品所得之利潤,從而其亦應證明其所受損害。
㈤末者,被上訴人等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運送價值五十三萬元之汽車用腳踏墊與上訴人抵償,自應由其損害中扣除該五十三萬元,始為其所受損害之金額。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附民字第一○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被上訴人等辯稱:伊等確係為新潤公司擴充生產設備,而支出高達一千八百八十三萬元,伊等未騙取上訴人九百餘萬元之貨品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二人是否以詐術詐騙上訴人系爭雨刷貨品?茲綜論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甲○○於偵查中稱簽發與上訴人之四張支票,係八十六年十一月
間交付,那時生意量減少很多;被上訴人乙○○供稱貨款付不出來是因為生產部訂單減少等情(見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七九四號卷第三七頁背面、第三八頁正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被上訴人乙○○並供稱:「(問:何人去與告訴人〈即上訴人〉接洽買貨的?)答:是甲○○直接去洽購,貨回來由我販賣,...要採購告訴人〈即上訴人〉的貨,我有參與會議,提供市場需要...」、「(問:何時週轉有問題?)答: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手頭就較緊,之前因匯率變動收不到訂單,所以販售部門來支撐。」等語(見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0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及背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被上訴人甲○○並供稱貨全部收到也全賣出去,公司擴充國外貿易,增加投資,這是八十五年間的事,八十六年二月金融風暴時,經營就開始不好,沒有國外訂單,又增加設備,所以就開始有退票等情(高雄地檢署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綜此,被上訴人二人明知八十六年二月起,經營情況開始變差,以販售部門之營業來支撐,即生產部門生產量減少很多,沒有國外訂單。其竟為圖支撐公司,於公司經營困難之後之八十六年十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庫存之五萬組88N雨刷,總價金高達八百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分別開立系爭支票四紙以為支付。
㈡新潤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以後之接單情形遠遜於從前,而公司營收結存並無明
顯增加,竟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上訴人訂貨價金高達八百十一萬餘元,其就支付價金之資金來源自應於訂貨之初妥為規劃籌謀,綜觀刑事卷及民事卷均無此項資金之規劃。而依被上訴人等所陳,其等將所購貨物全部出貨由商家售出,顯見此批貨物已銷售完畢,惟被上訴人等並無清償貨款分文,竟將價金兌現先到期之票款(被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票期先到先付款)或為其他用途,益證被上訴人等所陳以上訴人之貨品收入支撐公司之經營,並非虛語。
㈢被上訴人等為新潤公司進貨,所簽予上訴人之支票兌現期長達四至六個月不等
,足證被上訴人等就支票屆期能否兌現,已有事先之預估,惟查新潤公司前開帳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大量退票,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函件及所附退票登記簿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五三頁至第六六頁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被上訴人等於向上訴人訂購第一批貨時,已能預見其無法兌現甚明,其等竟向上訴人購貨將售貨價金兌現先簽發之支票,何能謂其係正常營運?甚者,被上訴人等明知簽與上訴人之系爭四張支票尚未到期,而新潤公司即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大量退票,竟於退票前數日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再向上訴人訂購四一0型雨刷,貨款高達一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益見被上訴人二人係存心以向上訴人所購貨物之售貨價金用以支應公司之經營開支,何謂其等係因擴充設備、金融風暴等因素,而導致公司退票倒閉?事實上,被上訴人等已知公司因擴充設備及金融風暴等因素,已無法正常營運,始向上訴人大量購貨以為應付甚明。
㈣被上訴人等雖於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以前向上訴人購貨高達一千零八十
萬餘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悉數付清貨款,惟此係新潤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前所為,被上訴人二人有能力處理債務。被上訴人二人於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隱瞞此事實,竟向上訴人大量購貨,時隔數月即宣告倒閉,近千萬元貨款分文未付,足見其等對上訴人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亦同。」查,被上訴人二人於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隱瞞此事實,竟向上訴人大量購貨,時隔數月即宣告倒閉,近千萬元貨款分文未付,其等對上訴人有詐欺之故意,業如前述,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購買上訴人庫存約五萬組之88N雨刷,並要求上訴人准將票期分四次兌現,渠等即開立面額共計八百一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之支票四紙,作為貨款之支付;被上訴人等又於前揭支票尚未到期時,即八十七年一月間向上訴人佯稱,為搭配雨刷408銷貨之需要,另向上訴人訂購410型雨刷以利銷售,此批貨款共一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附民字第一○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被上訴人等既已交付上開四紙支票,上訴人已出具上開統一發票,而系爭四紙支票遭退票,上開貨款被上訴人等未支付,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上開貨款,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為製成該雨刷所需成本即材料成本、製造成本及運交成本為限,而不及上訴人因出售貨品所得之利潤」,是被上訴人等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算之利息(減縮上訴部分已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運送價值五十三萬元之汽車用腳踏墊與上訴人抵償,自應由其損害中扣除該五十三萬元,始為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等語。查,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九百五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及利息,嗣減縮請求為八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及利息,即扣除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五十三萬元,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周美月法官闕銘富被上訴人得上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