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飲酒將導致人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斯時苟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其在新竹縣○○鎮○○路某羊肉爐處飲酒後,雖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惟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率爾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 邱曉圓 ,沿新竹縣○○鎮○○里○○路由竹東鎮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當天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四段一0一二號「東海花園新城」前,理當注意該處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行駛於禁止機車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且應留心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梁惠美 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乙○○,沿中興路由新竹市區往竹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分向島缺口,左轉擬往東海花園新城時,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率然左轉,致丙○○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煞避不及,撞擊梁惠美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梁惠美、乙○○人車倒地,梁惠美因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外傷、右側骨骨幹骨折、顏面撕裂傷、右側氣胸;乙○○亦因此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梁惠美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兩側腦出血及腦腫,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梁惠美之夫甲○○及乙○○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梁惠美、乙○○等人受傷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可按;而被害人乙○○因而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梁惠美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外傷、右側骨骨幹骨折、顏面撕裂傷、右側氣胸,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兩側腦出血及腦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出院時呈植物人狀態,九十年三月八日最後一次回診時仍呈現植物人狀態,評估復原之可能性極低等情,亦分別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90)長庚院法字第一六九號函各一件等可憑,被害人梁惠美所受之傷害,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另撞擊後被告機車車頭全毀,被害人梁惠美騎乘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遭撞擊,亦有卷附車損照片十幀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其僅飲用兩杯啤酒,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故時其機車係行駛在靠近快、慢車道分道線之內側車道上,因被害人之機車突然自分向島衝出,致其閃避不及始撞及被害人機車云云。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案發當時,其騎乘MXQ─五二0號重機車後載邱曉圓,由
竹東往新竹方向行經二重埔中興路四段東海花園新城大樓前,行駛內車道靠白線邊,突發現前方一機車於其前方衝出,其不及反應撞及該機車,斯時其時速約六十公里,事前曾飲用約兩杯啤酒等語(見偵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告訴人乙○○亦於原審指稱其住於東海花園新城,案發當時梁惠美正載其返家途中,於上開路口左轉,即為東海花園新城等語;另案發當時途經事故現場之目擊證人 林祺森 則於警訊中證稱其由友人駕車搭載,自竹東往新竹方向行至中興路四段松柏林加油站前,見一重機車後載一人,以約八十至九十公里之時速,由外車道行駛至肇事地,其前方適有一輕機車由新竹往竹東方向行駛內車道,左轉欲往中興路四段一0一二號「東海花園新城大門」,遭該重機車直接撞及右側腳踏板,因撞擊衝力太大,兩車分別往左右衝出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復觀諸本案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兩車撞擊之位置係在被告所行駛方向之快、慢車道分道線上,撞擊後倒地之刮地痕,均始自該圖所示之撞擊點,被告機車之刮地痕往西北延伸二六公尺至道路邊緣上,被害人機車則往西延伸二四公尺至內車道,被害人之血跡位置亦均在該撞擊點西側,撞擊點東側則未有任何之刮地痕,足徵被告與被害人兩車碰撞處確於現場快車道靠近與慢車道之分隔線處之撞擊點所示位置;且該路段時速限制四十公里,內側快車道禁行機車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可參,再者,被告肇事後經送東元綜合醫院抽血檢驗之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五三MG\DL,換算呼吸酒精濃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東元秘總字第一二三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刑醫字第八七三七九號函暨呼吸及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表各一紙足參;是綜觀被告、告訴人乙○○、證人林祺森之供述,被告與被害人梁惠美兩人所騎乘之二機車行向、車損、刮地痕、撞擊位置以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違規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被害人梁惠美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情況下,反應不及撞上被害人梁惠美所騎乘之機車肇事。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本案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為一般駕駛人所明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恪遵該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顯已逾得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最高限制之際,仍率爾駕駛前開重型機車,並貿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及梁惠美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地點左轉時,因車速過快,反應不及而肇事,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甚明。又按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梁惠美騎乘輕型機車,在肇事路段左轉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致遭被告撞及,顯亦有過失,雖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害人梁惠美所騎乘之機車,已從交岔路口轉過路口前行,此時,依該條文但書之規定,路權已歸屬於梁惠美所有,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云云,然其所引規定係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情形,本件事故地點並非交岔路口,自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告訴代理人執以主張被害人 梁美惠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容有誤會。被害人梁美惠雖與有過失,惟其過失與被告之過失併同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責。
是被告過失之咎,委無可辭,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及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再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暨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送東元綜
合醫院抽血檢驗之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五三MG\DL,換算呼吸酒精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前揭駕車肇事之事實,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被告辯稱其僅飲用二杯啤酒,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顯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丙○○酒後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禁行車道為肇事原因。二、梁惠美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竹鑑字第八九0三七三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則認:「梁惠美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分向島缺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丙○○於夜間駕駛重機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四一0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然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就被告丙○○部分漏論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就梁惠美部分則漏未審酌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情形;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就被告部分漏未斟酌其另有酒醉駕車並行駛於禁行車道之情形,是該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容有可議,自無從逕自採為裁判之基礎,併予敘明。
四、查被害人梁惠美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後呈植物人狀態,且屬難治,業如前述,應認被害人梁惠美身體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撞傷被害人梁惠美部分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乙○○受有普通傷害及梁惠美受有重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致重傷罪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害人梁惠美騎乘機車於肇事地之分向島缺口欲至對面東海花園新城,僅左轉即於上開撞擊點遭被告撞及,並非迴轉,原判決引用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迴轉之規定論敘其過失,尚有未合;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傷害被害人等二人,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罪,雖該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論處,惟據上論結欄仍應併引輕罪之條文,原判決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可議;又被告酒後未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率爾騎乘重機車,並超速且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情節匪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二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太輕,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罔顧用路人車之安全終致肇事,被害人梁惠美並因此成為植物人,所生實害重大,且過失情節匪淺,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本不宜輕言寬宥,惟姑念其行為時僅十八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且素無前科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因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