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甲○○
丙○○○戊○○乙○○丁○○被上訴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鳳 兼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賴銘燦
汪梅 鴒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己○○應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淡使字第二三一號使用執照正本,及上開使用執照之附件即: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正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副本、起造人名冊副本,八十八淡使字第二三一號竣工圖副本均返還上訴人等。㈢被上訴人己○○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二樓玄關大門原裝主鎖鑰匙一式六支返還上訴人丙○○○;同路號六樓之玄關大門原裝主鎖鑰匙一式六支及一式三支副鎖鑰匙返還上訴人丁○○;同路號七樓之玄關大門原裝主鎖鑰匙一式六支及一式三支副鎖鑰匙返還上訴人乙○○;同路號八樓之玄關大門原裝主鎖鑰匙一式六支及一式三支副鎖鑰匙返還上訴人丙○○○、甲○○。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乙○○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甲○○、丙○○○各十七萬一千七百十一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二、三、四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之承攬合約簽名欄定作人(甲方)載名為「甲○○等五人」,定作人即上訴
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終止承攬關係之存證函第一頁第六行說明欄第一點亦載明:「說明:一、本人(即甲○○)受 孫立翊 等四人共同委託寄發本函」,則上訴人終止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既經孫立翊等四人共同委託甲○○發函,該存證函之效力自及於全體定作人。
㈡雙方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承攬範圍:一、本工程範圍含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
造執照八三淡建字第一五九0號(地上八樓、地下一層之工程全部),並包括變更設計後之追加工程,二次施工工程至總工程全部完成為止。二、三、略。四、甲方於必要時得變更承攬範圍及內容::」、第六條約定「付款辦法:第七款請、付款期別及金額明細(1)建造工程段(共十七期)。(2)追加及二次施工工程段:(共二期)」,故被上訴人須完成該二條約定之全部工程,始符合契約約定之「完工」。
㈢兩造承攬合約第十五條固規定工程完工驗收前,所有已完工或尚未完成之工程、
材料、設備等皆歸被上訴人負責維護保管云云,但此為承攬人之「保管義務」而非「保管權或留置權」。茲系爭水仙大廈第二、六、七、八樓之房屋根本尚未施作隔間,縱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但因上訴人已與承攬人終止合約,上訴人擬另行僱工完成修尾及修補瑕疵等工作,且在終止承攬之存證函內催告其交付鑰匙,即為免除其「保管義務」,上訴人自得於終止承攬關係後,請求返還屬於定作人之物。
㈣兩造承攬合約第六條所約定之付款辦法,約定由承攬人先「交付工作」,經定作
人估驗合格後才付款,即被上訴人有先交付工作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不得以未收到報酬而拒絕交付工作物,更無權占有各戶鑰匙。且被上訴人已溢領工程款七百零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之房屋鑰匙,使上訴人完全無法進出及使用房屋,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二十三個月,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土地部分依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計算,房屋部分依台北縣稅損稽徵處淡水分處核課房屋稅之課稅現值計算)之賠償金:1丁○○部分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2乙○○部分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3甲○○部分十八萬一千七百十一元。4丙○○○部分十八萬一千七百十一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估價單、建築裝修工程估價單、房屋稅單、土地所有權狀、工程承攬協議書、工程請款明細單、 吳富登 建築師函及附件等影本各乙件、估價單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設計圖影本四件、地價謄本乙件、照片八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富登、 趙偉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系爭房屋公用樓梯大門門鎖、一樓鐵捲門門鎖、電
梯機房門鎖予以更換,造成被上訴人人員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進行維護,故系爭房屋縱有部分小工程未完成,亦因上訴人前揭行為所致,或經上訴人同意不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工期而終止系爭契約,乃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㈡退步言,上訴人已陷於財務困難,且積欠被上訴人一千萬元,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鑰匙予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起訴狀、喬柏營造付款清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柏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因承攬上訴人所○○○鎮○○段龍目井小段二十二地號土地上之大廈興建工程,與上訴人簽訂「水仙大廈工程承攬合約書」,雖喬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寶鳳,但實際施工、履約及請款事宜均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己○○負責,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取得使用執照,然其施工進度遲延且有多項重要項目仍未完成,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復有爭議,詎己○○竟於同年五月間,擅自聯絡訴外人瑞銘公司將水仙大廈二、六至八樓各戶大門,安裝上訴人訂購之專利鎖心,並領走各該大門之主鎖鑰每戶一式六支、及六至八樓副鎖鑰匙每戶一式三支(下稱系爭鑰匙),致上訴人無法使用各該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水仙大廈之使用執照等文件及上開房屋鑰匙,並因其未交付鑰匙,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房屋,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水仙大廈使用執照等文件在上訴人委託之代書即訴外人 鄭濟勳 持有中,被上訴人無從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六至八樓因尚未交付予上訴人,故該等鑰匙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固主張終止契約,惟其終止不合法,上訴人應付清承攬報酬,始得請求交付鑰匙。
三、本件上訴人與喬柏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訂立承攬契約,由喬柏公司承作水仙大廈興建工程,該房屋於八十八年三月取得使用執照,同年四月間辦妥保存登記,編訂門牌號碼,並由上訴人分別登記為房屋所有人,嗣因兩造就工程款給付尚有爭執,故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間完成系爭房屋各樓層玄關大門後,至今仍未房屋鑰匙交付上訴人等情,有承攬合約書、使用執照影本、所有權狀等物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承攬契約是經終止,已完成之工作部分無須交付,故逕本於房屋所有權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己○○交付房屋鑰匙,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主張第二、六、八樓尚未交付,鑰匙自應由其保管,是以縱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契約,惟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物是否因此無須踐行「交付」程序,乃本件之重要爭點:
㈠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
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最高法院五十年度第二七0九號判例參照)。本件承攬之工作物為房屋,自屬有形之結果,理應有交付程序。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倘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已完成部分,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與承攬人對於已完成部分,仍負有承攬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如工作報酬之給付、危險負擔之移轉、工作遲延及瑕疵擔保責任等,均須有交付程序,始足界定雙方責任。再依兩造承攬契約第十五條:「工程完工驗收前,所有已完工尚未完成之工程、材料、設備等皆歸乙方(即喬柏公司)負責維護保管::」,顯然兩造就該已完工部分亦曾約定由喬柏公司負責保管,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後毋須再為交付程序,尚不足採。上訴人既自承並未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本件房屋,則喬柏公司本於承攬關係保管系爭房屋之鑰匙,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雖稱本件施工、履約、請款事宜實際由己○○負責,惟己○○乃代表喬柏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寶鳳出面訂約,有合約書為憑,堪認己○○本於喬柏公司法定代理人受任人地位為契約行為,則其持有房屋鑰匙,依法亦無不合。
㈡又「無因管理」須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其要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是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安裝房屋門,並配置鑰匙,而其又是在同年七月終止契約,即配置鑰匙是在承攬契約存續中所為,自屬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人地位履行契約義務,尚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屬無據。
㈢本件房屋既為被上訴人依約保管中,尚未踐行交付程序,鑰匙因而仍由被上訴人
保管,自無不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難准許。
四、按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必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為之,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暨附件等於委託代書辦畢所有權狀後,已交給己○○占有中,業據己○○所否認,證人即受任辦理本件房屋登記事宜之代書鄭濟勳到庭證稱已交付喬柏公司之人員等語(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筆錄),即系爭文件於辦畢所有權狀後已交由喬柏公司持有,而據證人即水電承包商趙偉盛到庭證實目前系爭資料由其持有,並提出該文件經上訴人確認無訛,雖其表示忘記是否喬柏公司所交付,惟從該相關文件占有過程觀之,尚難證明為己○○以個人名義占有,則上訴人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對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等物,即難謂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請求己○○交付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暨附件、大門鑰匙等物,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徐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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