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茂西 右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八水果盤」機台捌台(含IC板捌塊)、「PK電玩」機台拾肆台(含IC板拾肆塊)、「滿天星」機台拾台(含IC板拾塊)、「梭哈電玩」機台貳台(含IC板貳塊)、「水果盤」機台伍台(含IC板伍塊)、「麻將台」機台肆台(含IC板肆塊)、電玩積分顯示看板貳塊,新台幣貳仟叁佰元、寄分卡壹佰伍拾壹張、貴賓卡肆拾張、支出收入帳冊貳本、中獎錄影帶伍捲、V八攝影機壹台、密門遙控器壹個、日報表壹本、招待券壹佰張、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貳個、員工打卡表壹張、「輪盤六人座」機台壹台(含IC板柒塊)、「小瑪莉」機台壹台、「梭哈電玩」機台陸台、「滿貫大享」機台叁台、「PK電玩」機台叁台及「彈珠台」機台叁台、「麻將台」機台壹台、IC板拾肆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十五時許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室其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店名),擺設「超八水果盤」機台八台(含IC板八塊)、「PK電玩」機台十四台(含IC板十四塊)、「滿天星」機台十台(含IC板十塊)、「梭哈電玩」機台二台(含IC板二塊)、「水果盤」機台五台(含IC板五塊)、「麻將台」機台四台(含IC板四塊)等之電子遊戲機具計四十三台,同時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且有上開同一常業賭博犯意之 張曉萍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及洗分之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均恃此維生。其賭博方法均係由賭客出資開分,與機具押注分數對賭,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所得之分數,賭客並可持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五時許, 楊鴻榮 、 謝長先 及 徐漢朝 (以上三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三人在上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前開賭博機具「超八水果盤」機台八台(含IC板八塊)、「PK電玩」機台十四台(含IC板十四塊)、「滿天星」機台十台(含IC板十塊)、「梭哈電玩」機台二台(含IC板二塊)、「水果盤」機台五台(含IC板五塊)、「麻將台」機台四台(含IC板四塊)、電玩積分顯示看板二塊,已贏取兼備供賭客兌換用之賭資共二千三百元,及甲○○所有供經營該賭博性電玩店所用之寄分卡一百五十一張、貴賓卡四十張、支出收入帳冊二本、中獎錄影帶五捲(起訴書誤繕為二捲)、V八攝影機一台、密門遙控器一個、日報表一本、招待券一百張、監視器螢幕一台、監視器鏡頭二個、員工打卡表一張,以及甲○○所有預備供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所用之「輪盤六人座」機台一台(含IC板七塊)、「小瑪莉」機台一台、「梭哈電玩」機台六台、「滿貫大享」機台三台、「PK電玩」機台三台及「彈珠台」機台三台、「麻將台」機台一台(以上均無IC板)、IC板十四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四十三台,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開始營業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扣案之機台係友人寄放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經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確有在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
具「超八水果盤」機台八台(含IC板八塊)、「PK電玩」機台十四台(含IC板十四塊)、「滿天星」機台十台(含IC板十塊)、「梭哈電玩」機台二台(含IC板二塊)、「水果盤」機台五台(含IC板五塊)、「麻將台」機台四台(含IC板四塊)等四十三台與賭客對賭及機台累積之分數可兌換現金等情在卷(見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七一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曉萍於警訊中供稱:客人向我洗分,我再將寄分卡給客人,客人拿寄分卡至一樓向甲○○兌換
同等值之現金等情(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楊鴻榮於警訊中供稱:從超商之暗門進入該店,由負責人甲○○開啟暗門讓伊進入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謝長先於警訊中供稱:由開分小姐張曉萍幫我開分,由開分小姐兌換賭資一分可換新台幣一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徐漢朝於警訊中供稱:都是由開分員張曉萍洗分並兌換賭資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訊問筆錄)相符。
㈡又警方接獲線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五時許逕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及三四一號地下室搜索時,在三四一號查獲內無IC板之「小瑪莉」機台一台、「梭哈電玩」機台六台、「滿貫大享」機台三台、「PK電玩」機台三台及「彈珠台」機台三台,並從被告身上取出密室遙控器打開密門後,發現在三四一號地下室內陳列「超八水果盤」機台八台(含IC板八塊)、「PK電玩」機台十四台(含IC板十四塊)、「滿天星」機台十台(含IC板十塊)、「梭哈電玩」機台二台(含IC板二塊)、「水果盤」機台五台(含IC板五塊)、「麻將台」機台四台(含IC板四塊)等電子遊戲機具計四十三台,每台機具均配有坐椅,且正插上電源,其中三台機具上有賭客徐漢朝、謝長先、楊鴻榮等在把玩,另查獲一台「麻將台」機台雖插電但內無IC板,及「輪盤六人座」機台一台(含IC板七塊)未插電且拆解放置一旁,且屋內所設置之電玩積分顯示看板、監視器、監視螢幕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張、三四一號地下室現場平面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查扣物品一覽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等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店內之狀況而言,該店顯然有營業且有賭博情事。
㈢又被告警方調查時已坦認查獲之物品均為其所有等情(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訊問
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張曉萍於警訊中供稱:查獲賭博性電玩六十一台,含六人座輪盤一台,電玩IC板六十四塊,含庫存十四塊及賭資、寄分卡、貴賓卡、帳冊、中獎錄影帶、攝影機、遙控器、招待券、電玩積分顯示看板、員工打卡表、監視器、鏡頭及螢幕等均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訊問筆錄)相符,雖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機台係友人 林若偉 寄放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其與林若偉如何分利潤?被告又稱:伊是自己開分,自己插電,並未分利潤予林若偉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足見其稱機台係他人寄放,非其所有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為負責人並掌理該店營收及兌回賭資予賭客等工作,張曉萍則擔任收取賭
客繳付之賭資及為之開、洗分等工作,均係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就前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之賭博犯行,渠等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至為彰明。再查,被告經營之電動電玩店,所擺設之電動機具多達四十三台,堪認其經營規模不小,斥資甚鉅,又其耗費鉅資頂受該店之目的,無非係欲以之為主業,憑此盈取利益以充為謀取生活之資之主要憑藉,由此,被告係賴該賭博電玩店為其謀生之主要憑依之情甚明。
㈤綜上所陳,顯見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並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僱用張曉萍在該址為開分員,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以被告所擺設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計四十三台(含IC板四十三塊)為賭具,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業如前述,是渠等均有以經營該電子遊戲機具店之所得恃以維生,而共同以之為常業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設置電玩目的在於供人賭博,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臻至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苟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則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者,即無該條例之適用。況本件查扣之機台,機具上並未顯示財物之輸贏,應非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指之賭博設計及裝置,應屬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益智娛樂性之電動機具。雖被告自行與賭客約定以機具出現某種文字、符號或數字等作為輸贏之論據而依此換算成財物,尚難以此擴大賭博設計或裝置之意涵,而謂該等機具均已成為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指之賭博設計、裝置。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點就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自不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附此說明。被告與張曉萍就上開常業賭博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為警查扣之中獎錄影帶係五捲而非二捲,原判決認定係二捲尚有未洽。㈡又公訴人認被告尚擺設「麻將台」機台一台(無IC板)、「輪盤六人座」機台一台(含IC板七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然該等機台或無IC板,或已拆解,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可按,顯然無法供賭客為賭博行為,原判決疏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及否認機台為其所有,請求撤銷改判,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賭博電玩店之規模,可牟取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電動機具「超八水果盤」機台八台(含IC板八塊)、「PK電玩」機台十四台(含IC板十四塊)、「滿天星」機台十台(含IC板十塊)、「梭哈電玩」機台二台(含IC板二塊)、「水果盤」機台五台(含IC板五塊)、「麻將台」機台四台(含IC板四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電玩積分顯示看板二塊則為監視各該機台累積分數之器具,堪認均屬機台之附屬配件,為機台運轉時所不可或缺之機件,應與該電動機具結合為一體而成不可分離之構成部分,故亦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二千三百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寄分卡一百五十一張、貴賓卡四十張、支出收入帳冊二本、中獎錄影帶五捲、V八攝影機一台、密門遙控器一個、日報表一本、招待券一百張、監視器螢幕一台、監視器鏡頭二個、員工打卡表一張,以及「輪盤六人座」機台一台(含IC板七塊)、「小瑪莉」機台一台、「梭哈電玩」機台六台、「滿貫大享」機台三台、「PK電玩」機台三台及「彈珠台」機台三台、「麻將台」機台一台(以上均無IC板)、IC板十四塊,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經營該賭博性電玩店所藉助利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為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麻將台」機台一台、「輪盤六人座」機台一台等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云云,惟查:上址三四一號係超商,有照片在卷可稽,而「麻將台」、「輪盤六人座」等機台或無IC板,或已拆解,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可按,顯然無法供賭客為賭博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上開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