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丁○○為長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於八十一年間託友人至自訴人處請託,並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合作開發團體保險業務,自訴人並已取得台北市婦女會同意簽訂團體六年期保險契約之承諾,詎被告違反契約,獨吞保險佣金,自訴人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約,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自訴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後,自訴人始發現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解散長鴻公司,得利新台幣(下同)近三千萬元。並變為以乙○○○、丁○○為董事長、董事之中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再設立國興公司。自訴人於獲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後,在被告所找之之余律師見證下,簽訂和解協議書,就長鴻公司所得利益應給付自訴人部分與長鴻公司、被告丙○○、丁○○以五百萬元達成和解,自訴人並要求被告丙○○、丁○○承諾若再繼續與台北市婦女會承作保險業務,應依和解之精神均分利益。和解後,自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對被告所提之詐欺自訴。詎被告結束長鴻公司後,以另成立之中興公司與台北市婦女會簽訂該六年期之團體保險契約,違反先前之投資合作協議及嗣後之和解書承諾,自訴人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惟檢察官未詳查即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再議亦予駁回。自訴人因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得利、被告丙○○、丁○○涉犯侵占、背信罪等罪嫌,乃向本院提出自訴,該案雖於一審經原審法院為自訴駁回及不受理判決,惟自訴人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被告竟假造事端,對自訴人提出誣告自訴,該案已獲無罪判決,因認被告三人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
七、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例判)。
三、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被告丙○○、丁○○於八十一年間以被告丙○○為負責人之長鴻公司與自訴人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後因該協議書而纏訟多年,後三審確定長鴻公司敗訴,長鴻公司應給付自訴人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款項已於八十八年執行完畢。長鴻公司因自訴人纏訟,無法正常運作,八十五年間經法院清算解散,惟自訴人仍不斷騷擾被告及家人,被告丙○○、丁○○在不得已情況下,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同意支付自訴人五百萬元以為補償,並言明雙方多年糾紛至此結束,惟自訴人和解後不到十日即再向被告索求,並於索求不成後,開始對被告三人先後提出詐欺、背信、侵占、妨害名譽、誹謗等自訴,並對台北市婦女會理事長、秘書為偽證之告訴;對被告委任之 蘇千祿 律師為妨害名譽及誹謗之控訴,自訴人對已達成和解之民事糾紛一再訴諸刑事程序,被告僅就自訴人之不法行徑加以舉發,並未虛構事實或有誣告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與長鴻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嗣因長鴻公司未
依約給付自訴人應得之佣金收入,自訴人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長鴻公司給付應得之佣金,自訴人於該訴中主張應得之佣金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惟先請求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四0號判決自訴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駁回長鴻公司上訴確定,自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自中央信託局執行取得該筆款項之事實,有投資合作協議書、右揭民事判決影本及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函影本在卷可證。
(二)、自訴人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以被告丙○○、丁○○結束長鴻公司,使自
訴人求償無門,被告二人於訂約之初早已有詐騙意圖,借重自訴人人脈,隱瞞佣金成數,再藉口自訴人並無貢獻,未達合作協議條件而詐騙自訴人應得之報酬,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詐欺之自訴,嗣於訴訟中,被告丙○○、丁○○及長鴻公司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達成和解(下稱和解書),就長鴻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招攬台市婦女會會員及眷屬投保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業務所產生之糾紛達成協議,自訴人承諾不再對被告丙○○、丁○○、長鴻公司或其他股東提出民刑事訴訟,被告丙○○、丁○○並當場交付自訴人台支支票三張,金額合計五百萬元。嗣承審法官以該案顯屬自訴人與長鴻公司間對協議書之條件認知不同而衍生之契約糾紛,被告拒絕給付自訴人報酬乃主觀上認無給付義務使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二人所舉拒絕付款之理由亦非無據,雖民事終審確定判決仍認長鴻公司有給付義務,但此屬長鴻公司依民事法律關係所負義務,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二人自始有詐欺犯行,自訴人亦以該案屬民事糾葛而撤回自訴等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裁定駁回自訴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查證屬實(附於原審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六號)並有該案裁定書及和解書、台支支票影本附卷可憑。
(三)、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又以被告丙○○、丁○○二人為圖不法之利益,
於自訴人已取得台北市婦女會同意簽訂團體六年期保險契約之承諾下,猶將長鴻公司結束營業,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另成立中興公司與台北市婦女會簽訂該六年期之團體保險契約,藉以詐得自訴人應得之利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丙○○、丁○○涉犯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和解書係為解決長鴻公司與自訴人之糾葛,並無第一案、第二案之分,況被告二人在長鴻公司解散後,於民事確定判決所定應給付之一百萬元外,另再給付自訴人五百萬元,台北市婦女會亦函該署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前後透過中興公司再簽訂團體六年期保險等情,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處分不起訴,自訴人不服再議,亦經駁回之事實,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附於原審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六號)。
(四)、自訴人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具狀以被告乙○○○、丙○○、丁○○為圖
共同不法之利益,於自訴人已取得台北市婦女會同意簽訂團體六年期保險契約之承諾下,故將長鴻公司結束營業,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另成立中興公司之方式,與台北市婦女會簽訂該六年期之團體保險契約,將自訴人原依前述協議書精神應得之佣金侵吞,認被告三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而提起自訴,經原審以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丙○○、丁○○涉犯詐欺罪嫌,並經該署以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具狀向原審對被告丙○○、丁○○提起侵占、背信等罪之自訴,雖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涉犯侵占、背信之罪與前案係主張適用詐欺罪之法條不同,惟前後兩案所訴之事實既均相同,且被告二人復均同一,認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於檢察官業已發動偵查甚或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提起自訴,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0二號判決不受理。就被告乙○○○部分則以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詐欺之事實(依自訴人所訴事實,被告為詐騙自訴人應得之保險業務開發佣金,乃以另成立新公司之方式,規避佣金之給付,顯係涉犯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嫌,自訴人認應適用背信、侵占罪之法條有誤,法院不受拘束),與實情不符,且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嗣自訴人就該案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自訴人所訴事實與先前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訴事實是否相同,應再詳查等理由撤銷該案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等情,有原審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六號案卷可按。
五、次查:
(一)、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在原審另案(原審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六號)訊問
時稱「是要告被告三人因為當時我有替長鴻公司賺了參仟萬(客戶是台北市婦女會)合約書上的傭金是百分之十二(我與被告對分),但是實際上被告從公司所拿的傭金是百分之二十,被告沒有給我任何錢,後來又假稱和解但並沒有按和解條件履行,後來長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就變更為中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企圖逃避,我所說的第一案就是今天庭呈的八六上更(二)第十四號(我先要壹佰萬其他保留,案號應指八六上更二第四0號)第一案我有在士林提起自訴過但是我有撤銷,第二案我是要告被告三人,所謂第二案是因為保險期間六年到期,因為保險已履行,而他並沒履行當初所提的條件所以我才提起自訴。」:::「因為我發現他把公司名變更為中興還在做所以才告他,目前本案所提的自訴也是告第二案,因為在檢察官那邊都沒有查也沒有傳我就不起訴處分,所以我才到貴院提自訴」等語,核與自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月十四日審理時稱:「::我告被告侵占背信的案件現在高院發回更審,士林地檢署處分我不服,我才又告侵占背信的案件。在士林我是告詐欺,在台北這裡我是告侵占背信。他侵占我應該分到的傭金,我應該分到的傭金是根據八十二年的投資合作協議書,股東聯名授權書,我告他背信也是根據該協議書。在法律審理中,他又把公司解散重新設立新的公司::」等情相符,足見自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六號所訴之事實與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之事實相同,僅罪名改為背信、侵占,並追加被告乙○○○。
(二)、自訴人認被告依前開協議書尚有應付自訴人之佣金未付,卻解散長鴻公司,
並侵吞該款項,有侵占、背信之嫌。惟查,依前揭和解協議書之記載,自訴人與被告丙○○、丁○○、長鴻公司,就長鴻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招攬台北市婦女會會員及眷屬投保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團體六年期保險」業務所產生之各項糾紛達成協議,自訴人承諾不再對被告丙○○、丁○○、長鴻公司或其他股東提出民事或刑事之告訴,被告丙○○、丁○○並當場交付自訴人台支支票三張,金額合計五百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可稽,並無自訴人所指未按約履行之情事。又中興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即已核准設立,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證,非如自訴人所言被告於解散長鴻公司後再另設中興公司。再台北市婦女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覆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中亦明確說明該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前後,並未再透過長鴻公司或中興公司與中央信託局或台灣人壽訂立自訴人指稱之團體六年期保險,此有該會(八九)北市婦仁字第0一五號函文,附載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可參,足見自訴人所訴之事,與實情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以被告丙○○、丁○○與自訴人和解並支付五百萬元後
,自訴人卻違反和解書之約定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不起訴確定後,又對被告三人再向本院提起背信、侵占之自訴,認自訴人涉有誣告罪嫌而對其提起自訴,有前開證據可證,是被告所訴之事並非出於虛構,縱自訴人被訴誣告部分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一一號判決無罪,惟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尚難遽以推定被告所訴即為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不能証明其犯罪,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招攬台北市婦女會團體保險所得傭金依約兩造均分,此乃被告等明知故犯,不應告其誣告。雖然我告他們刑事部分均判無罪,然被告等因以中興公司名義與台北市婦女會簽訂六年期團體第二期保險,藉以規避自訴人應得傭金。自有詐欺、侵占、背信犯行。我告他們有憑據,被告等告自訴人才是誣告云云。然查兩造間就招攬台北市婦女會團體保險,傭金糾紛是否因民事判決確定執行,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和解由被告等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予自訴人後,所有民事、刑事責任均已解決,各有不同認知。然查刑法上之誣告罪,以告訴人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告訴人本缺乏誣告故意即難成立誣告。原判決就兩造之爭端及演變已詳述如上,可徵被告等在自訴人刑事追訴獲判免責之後,具狀訴追自訴人刑責,自非虛捏事實,顯欠缺故意。不因所告事實犯罪不能證明或證據不足即可遽科被告等誣告罪責。前開判例已詳加論述,自訴人乃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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