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0三號),就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上刊登徵人啟事,佯以擔任雜工每日支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水泥工每日支付二千四百元,使前往其公司應徵工作之己○○、丙○○、 李依明 、乙○○、丁○○等人均信以為真,分別受僱水泥工或雜工,為其工作十餘日,其間 賴德勝 並向丁○○詐借行動電話使用,耗費二千餘元,戊○○因而獲得財產上免於給付工資及使用電話對價之不法利益。屆期上開受僱之工人均未得領薪,乃向其催討,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 賴景勝 、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住台北市○○街○段○○○巷○弄○○號三樓」之假身分,而連續簽發偽造面額二萬五千元、四萬零三百五十元、二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付予丁○○、丙○○、乙○○抵債。同年三月四日,又以賴景勝名義,簽立「證明書」一紙,向己○○、丁○○及丙○○三人佯示於翌日下午六時以前必定付款云云,惟屆期其仍未能付款,己○○等人始悉受騙,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二、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所涉上開二罪與被告另被訴「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未經依公司法為公司之設立登記,在台北市○○○路○段○○○巷○○號,而以城堡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室內設計業務」之違反公司法部分(該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被告被訴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經查與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訴涉嫌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公訴人雖依牽連犯起訴,惟法院認非牽連犯時,不受其拘束,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有詐欺故意,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構成,若行為人無詐欺故意或未曾施用詐術,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其所謂「偽造」,乃無製作權而假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有無假冒他人之判斷,則須斟酌社會生活之事實狀況以判斷實際製作人及名義製作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如不具同一性,自屬假冒他人名義,惟二者所使用名稱雖有不同,但依社會生活情況予以判斷,應可認定具有同一性時,自應認無假冒他人名義可言。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係以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丙○○、李依明、乙○○、丁○○等人指證甚詳,並有本票三紙、證明書一紙、薪資表二紙及名片影本等為論據。上訴時補稱:被告曾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判決執行完畢,其又化名「賴景勝」,以未經登記之「城堡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對外自稱,本質上已具有詐欺犯罪之概括故意,其嗣後徵募工人、借用電話,又於積欠工資及電話費未付後,以偽造之「賴景勝」名義偽簽本票,並於本票上虛捏「賴景勝」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交付他人以資抵債,旋即逃匿無蹤,其行為顯出於詐欺之故意,且其虛捏「賴景勝」之人名簽發本票,行為亦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是其犯行應堪認定等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及原審審理時承認確有積欠工資及使用行動電話之費用,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張本票確為其所簽發,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因有人砸店,東西被搬光,伊才跑掉,不小心將本票上身分證號碼寫錯。本票係其所簽發,伊在外都以「賴景勝」名義做生意,地址沒有錯,伊無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據告訴人己○○陳稱:工作十多天,曾收到部分工資,尚欠二萬五千六百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十七頁);被害人丁○○陳稱:十餘日之工資均已拿到,僅行動電話費二千多元未付(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害人丙○○陳稱:被欠了三萬三千元,僅付五千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被害人乙○○陳稱:工資共二萬二千八百元,付了一萬八千三百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被害人李依明陳稱:被告付了一千二百元,另有一萬八千元未付(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依己○○等五人所述可知,被告就被害人丁○○之工資均全部給付,就被害人乙○○部分,給付一萬八千三百元,僅剩四千五百元未給付,其餘或多或少亦有給付,倘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或施用詐術,又何必給付丁○○及乙○○二人全部或大部分薪資,而減少利得。至於被告簽發本票或證明書予告訴人等,係事後支付積欠工資等款項之方式或其擔保,亦難認被告所為係以詐欺方式得不法之利益。據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及施以詐術,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
(二)、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查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一張予李依明抵付薪資,據被害人李依明於偵查中陳明(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該張本票發票人名義「賴景勝」,並蓋用「賴景勝」之印章,發票人地址載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十九頁可稽。公訴人並未就偵查卷所附之該張本票部分起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被告於警局偵訊時即供稱「因我公司就是用賴景勝的名字」等語,被告以「賴景勝」名義簽發本票是否有偽造之犯意,已有疑義。又查被告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三日,以「賴景勝、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街○段○○○巷○弄○○號三樓(第一張即開予丙○○之本票未載住址)」名義,簽發面額四萬零三百五十元、二萬五千元、二萬元、依次為同年月二十三日期、二十四日期、二十四日期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三紙,分別交付予丙○○、丁○○、乙○○抵債,有上開三張本票原本附卷(於偵查卷第五頁之後至第六頁之前)可稽。公訴人以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且均有載台北市○○街之住址,似有誤載。雖被告於警局偵訊時供稱:因怕報真實之身分證號碼,有人會知道伊以前之真實姓名,所以伊才報假名及身分證號碼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即坦白承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張本票係其所簽發,況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二張本票,其上並蓋有被告之指紋,此有各該本票原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在本票上簽「賴景勝」姓名,並按自己之指紋或蓋「賴景勝」印章於本票上,表示係其所簽發,持票人如能持該本票依址找到發票人即被告,被告於其上蓋自已指紋表示負責,已難認其有偽造之犯意,況被告亦承認係其所簽發,益證被告無偽造本票之犯罪故意,尚難以被告於警局曾供述怕被知悉以前之真實姓名一節,即推定被告有偽造本票之犯意。
2、被告自聘僱己○○等人以來,即以「 小賴 」或「賴景勝」自居之事實,此為己○○、丁○○、乙○○、李依明、丙○○等人於偵查中所供明,並有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被告自行印製之名片一張,其上即載為「經理賴景勝(小賴)」,地址「(台北市○○○○路三段七十二巷二十號」,有該名片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十九頁可稽。被告於經濟生活中,確以「賴景勝」之名義與己○○等人交涉接洽。又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張本票,其中二張本票記載發票人地址為「台北市○○街○段○○○巷○弄○○號三樓」,經原審及本院按此地址傳喚,被告確能收受傳票,有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調查傳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調查傳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審理傳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記載於本票之住址為真。被告於經濟生活中既以「賴景勝」之名義與人交易,且所載住址為真,即難謂其係冒用他人姓名而偽造本票之犯罪故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係不小心寫錯身分證字號云云。惟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而其於上開三張本票所載身分證字號則為Z000000000號,二者末尾二碼所載不同,一為「五0」,一為「六九」,差異顯著,被告辯稱不小心寫錯,雖非可採。惟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為: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並不包括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不能以該一記載即認被告有偽造本票之犯罪故意。參以己○○提出告訴後,被告經警傳喚即到案接受偵訊,尤可見被告確以「賴景勝」之名在其經濟生活中與人交易。據上所述,亦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本票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能證明有上開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為由,諭知被告被訴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受款人││││││(新台幣)││├───┼──────┼──────┼──────┼─────┼────┤│││八十五年│八十五年││││一、│084704│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三日│四萬零三百│丙○○││││││五十元││├───┼──────┼──────┼──────┼─────┼────┤│││八十五年│八十五年││││二、│084707│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四日│二萬五千元│丁○○││││││││├───┼──────┼──────┼──────┼─────┼────┤│││八十五年│八十五年││││三、│084706│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四日│二萬元│乙○○││││││││├───┼──────┼──────┼──────┼─────┼────┤│││八十五年│八十五年││││四、│084705│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七日│一萬八千元│李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