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 巫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被告 周振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10元,逾期即駁回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闡甚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民國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0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5萬375元及其遲延利息。嗣原告在上開移送後108年5月8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494萬7,245元,其訴已有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而逾移送前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6,435元(計算式4,947,245-3,050,375=1,896,87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
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