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威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7月11日晚上10時5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000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其前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7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其上揭租屋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1支,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威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
7月28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
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完畢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再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