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1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振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已痊癒,惟受傷過程及治療過程中需自腹部擷取皮膚移植至小腿處治療因感染潰爛之傷口,致身心倍受煎熬,以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得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311號被告盧振輝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23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振輝明知其所飼養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之黑色大型狗具有攻擊性,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於公共空間應加以栓鍊繩或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且應確認鍊繩之緊結度、耐久性,以避免鍊繩斷裂或鬆脫而發生犬隻咬傷他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盧振輝所飼養、未使用嘴套之上揭犬隻掙脫鍊繩離開其看管範圍而於前址門外活動時,適有 薛憶華 騎乘機車途經該處時,盧振輝飼養之上開犬隻竟衝向薛憶華,以口咬薛憶華小腿,致其受有左小腿外側開放性傷口約3乘
4公分大小之傷害。
二、案經薛憶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盧振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坦承於前揭時、地,該犬隻係│││官詢問時之供述。│由其飼養並看管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薛憶華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等事││││實。│├──┼─────────────┼─────────────┤│三│證人即被告之弟 盧振昌 於檢察│證明該犬隻係由被告所飼養之│││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事實。│├──┼─────────────┼─────────────┤│四│證人即被告之父 盧耀榮 於檢察│證明該犬隻係由被告所飼養之│││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事實。│├──┼─────────────┼─────────────┤││證人 鄭威東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五│時之證述。│犬隻咬傷後,有驅趕該犬隻,││││且該犬隻身上並未綁繩子等事││││實。│├──┼─────────────┼─────────────┤││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外側開││六│斷證明書、 禾沐恆生 診所診斷│放性傷口約3乘4公分大小之│││證明書各1份、遭咬傷及破損│傷害事實。│││衣物照片共8張。││├──┼─────────────┼─────────────┤││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103年│證明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七│11月4日動防保字第00000000│遭犬隻咬傷,該犬隻被列為危│││54號函暨相關書面紀錄各1份│險犬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