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娟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7-11及其住所附近之鹿港鎮兒童公園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士到該處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注項目,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前開賭注項目,可贏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103年1月23日晚間7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7-11便利商店,當場查獲甲○○在傳真號碼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姐」之上游組頭,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傳真紀錄單1張及傳真收據1張,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傳真紀錄表1張及傳真收據1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本案被告自10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之多次普通賭博及聚眾賭博之舉措,係基於同一整體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僅因貪圖僥倖之利得,即經營六合彩聚眾賭博財物,其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實不足採;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彙整賭客下單資料後,轉送給上游組頭「小姐」過程之傳真文件,尚非當場直接賭博之器具,但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承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扣案7-11超商傳真收據1張、傳真紀錄單1張,僅係商家對使用傳真機服務之消費者所另外製發之計價證明與憑證,非屬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品,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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